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魏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刘某某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2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魏某某一台旧收割机,成交价为x元,被告交定金200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把收割机拉回,并在4月24日给付原告现金x(包括定金200元在内),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魏某某明确告知出售旧收割机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本案原、被告对买卖事实、欠款事实及欠款来源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当庭认可,对法庭的谈话笔录也当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x元收割机欠款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本人有智力障碍,买卖旧收割机时原告设有骗局,要求撤销合同,返还x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收割机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割机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收割机刚买下时,因不能买到配件便成为废铁一堆,创造不了效益,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又运到汉中几次修理,因买不到配件而修不成,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收回机子返还已交付的3.1万元,上诉人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上诉人花5.1万元不是买废品,一审仅凭一张欠条,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买卖合同无效退还上诉人购机款x元。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双方买卖是自愿的,不是强买强卖,上诉人将机子买去时是好的,机子出现问题是上诉人操作的问题,机子已经用了二年,而且拆的拆,用的用怎么退。上诉人要求返还3.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口头买卖旧收割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被上诉人魏某某收割机欠款2万元是正确的。刘某某上诉提出的购买机子就是为了创造收益,因所购机子无力,维修又买不到配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被上诉人收回机子,返还已支付的x元购机款之理由。经查,2008年4月22日上诉人刘某某得知被上诉人魏某某出售旧收割机后,主动上门找到魏某某,要求购买该机,双方价格协商一致后,以x元成交,上诉人在支付x元后将旧收割机拉回,余款x元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刘某某对购机交易过程、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刘某某在购得旧收割机后,并未对该机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购旧收割机存在质量或无法使用之情形。上诉人刘某某在购买、使用一年多时间后,被上诉人魏某某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之时,提出所买机器存在无力,无法创造效益等诸多问题,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机款,其请求与情理不符,与法相悖,上诉理由与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魏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愿让出本金一千元,此请求不违背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收割机欠款x元。
二、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刘某某偿还被上诉人魏某某收割机欠款x元。限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