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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被告林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张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周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11月16日19时09分,被告林XX驾驶沪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内小区X路上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撞倒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朱XX及案外人汪XX,造成原告朱XX及案外人汪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经手术行钢板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被告张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1,307.3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用具8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318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23,257元(1,032+2,800元/月×6月+11,800/21.75×10)、残疾赔偿金92,7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对被告林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林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XX系沪x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被告张XX对被告林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费318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11,307.30元,被告林XX另垫付了47,791.75元,总共59,099.05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中原告使用进口钢钉花费了26,118.90元,被告仅认可使用国产钢钉的费用13,0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曾经表示帮女儿带孩子,没有工作,对其提供的聘用协议、帮人接送孩子的事实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计3,600元,原告女儿请年休假是带薪休假,没有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须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残疾器具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行人在小区内也有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林XX承担90%的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其中原告使用进口钢钉花费了26,118.90元,被告仅认可使用国产钢钉的费用13,000元,且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系退休人员,曾经表示帮女儿带孩子,没有工作,对其提供的聘用协议、帮人接送孩子的事实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计3,600元。原告女儿请年休假是带薪休假,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家政人员王爱华的护理支出2,8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原告未提供来沪情况,应按照2009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赔付,且数额过高;残疾器具费,同意赔付长腿支具285.20元,其他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8元、交通费242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9时09分,被告林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沪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内小区X路上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朱XX及案外人汪XX,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汪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济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原告的左膝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008年11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及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多次到仁济医院就诊,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1,307.30元,被告林XX另垫付了医疗费47,791.75元,共计医疗费59,099.05元,其中原告因使用进口钢钉,支出了29,740.62元。2010年1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经手术行钢板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及案外人汪XX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汪XX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表示:汪XX放弃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由朱XX一人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

再查明,原告朱XX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济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仁济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轮椅租赁费收据、残疾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护理费发票、家政合同收条、原告女儿请假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林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1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一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朱XX及案外人汪XX两人的人身损害。审理中,案外人汪XX放弃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故由原告朱XX享有一份的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车主对于林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18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处方单,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1,307.30元,被告林XX另垫付了医疗费47,791.7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9,099.05元。至于原告手术所用的进口钢钉,因已实际发生,且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花费的进口钢钉及非医保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实际需要,以及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3、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未能提供以往的工资发放凭证、收入扣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伤残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在医院护理24天,花费1,032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96天,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本院酌定为每天35元,计3,36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392元。至于原告主张其女儿护理原告的误工费5,425元,缺乏收入扣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个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伤残等级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安徽省枞阳县X镇居民,故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的上海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的九级伤残计算16.08年,计92,710.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伤支出的长腿支具、便器纸、固定支具、靠背坐便凳、轮椅租赁费等费用,系客观、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为10,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律师费,诉讼代理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且5,000元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XX垫付的47,791.75元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710.85元、交通费人民币242元、护理费人民币4,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94.7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49,0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8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张XX对被告林XX的上述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XX垫付的人民币47,791.75元;

五、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6元,由被告林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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