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住城固县X某三里桥汉白路城固县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X某,系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男,住城固县X某新街,原籍系城固县X某。
原告X某诉被告X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城固县X某X某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说他在甘肃经营贩运树苗急需资金运转向原告借某50000元,被告用自己的林权证、烟草专卖证做抵押,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然而被告背信弃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某。
被告X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城固县X某X某介绍认识,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去甘肃贩卖树苗缺乏本金为由向原告借某50000元,约定三个月使用期限,并以被告名下的林权证和商店的烟草专卖证抵押给原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此借某。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199-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某、村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烟草专卖证复印件、公告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某向原告借某共计50000元,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某,但被告X某未能信守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X某要求X某偿还借某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X某偿还X某借某50000元人民币。
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某承担。原告X某已垫交1050元,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