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童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童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03年12月1日进入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任会计。2004年1月9日公司成立,是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任财务经理,月工资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工资数次调整,2010年1月,被告工资调整为18,000元/月。
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通知被告解约,双方签署解约协议,约定于2010年4月23日解约,并约定公司支付被告补偿金的金额。由于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公司在审批被告离职时,发现被告亏空公司财产67,492元及助他人转移公司财产(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曾通知被告前来就这些账目不清、对没有填报人姓名的报销单给予报销的事宜进行说明,但被告对此始终未作说明。为此,公司未按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亦不同意支付被告延迟退工的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离职工作交接清单(英文件,复印件),被告仅就归还保险箱钥匙作了交接,而对其他交接项目均未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工作交接。
2、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前来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但被告并未来公司。
被告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但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称,已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原告提供的交接单与其复印的交接单不完全一致,原告的交接单项目中多了“电脑”一栏。
被告童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岗位、签约等事实,2006年6月起其任财务经理,试用期期间工资5,3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5,800元/月,2010年1月工资调整为18,000元/月。2010年2月11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因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故约定解约日为2010年4月23日。2010年2月11日起其未再上班。之后,原告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未办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证明双方就解约事项、经济补偿金等都达成一致。
2、2009年8月28日的邮件,证明自2009年8月起,被告不再管理财务工作,工作内容为处理公司内控流程(SOX项目)。
3、2010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1日邮件各一封,证明2010年1月18日提出进行手术病假申请,并获经理批复。1月21日将工作移交给会计x和人事Yuki。
4、移交验收清单(中、英文件),证明2010年2月11日已完成所有的移交手续,空白的项目只是未签名,如税务的财务申报需经过一定程序。
5、2010年3月19日邮件,证明SOX的文件已经移交。
6、解约后的邮件往来,证明解约后,在公司需要被告帮助的情况下,被告对此进行了回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交接单是调动的交接单,被告交接的内容中没有2004年-2009年9月的数据,财务一栏是无。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进入某软件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2004年1月,原告注册成立,原被告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任会计。2006年6月起,被告任财务经理,工资5,800元/月;2010年1月,被告的工资调整为1.8万元/月。
2009年8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仅需处理公司内控流程及工资,公司所有的会计分录的月结和报表将由他人处理。
2010年1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患病将手术治疗。2月11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因雇员(指被告)需手术治疗,若在约定的解约日雇员手术治疗尚未完成,解约日则延至雇员出院后两周届满之日。又约定:公司(指原告)同意支付雇员解约补偿金18万元,补偿金于解约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是日,原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010年4月9日,被告在某医院江苏路第三门诊部因乳腺疾病进行微创手术,嗣后被告病假。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但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
8月10日,原告函于被告称:你离职后,公司对你进行审计,发现你于2007年-2010年2月间,违反公司报销规定,未经任何人批准,以报销形式,涉嫌侵占公司资产115,563元。另,你在2003年-2007年1月,报销问题不清。要求你7天内来公司说明。逾期不来,公司决定以涉嫌侵占公司资产罪到公安机关提告,追究你犯罪责任。
童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补偿金18万元及其100%赔偿金、4月份病休假工资10,431元及其100%赔偿金、延迟退工损失1,220元(5月、6月)及归还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约补偿金18万元、延迟退工损失1,220元,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就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约日期、解约补偿金的金额以及支付款项的期限。这一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此均应遵照履行。依照该约定,双方的合同于4月23日解除,又依照约定,原告应当在6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然于法有悖。原告以被告涉嫌犯罪而拒付补偿金,但其对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被告在2月11日已经办理移交手续,原被告协商解约、原告支付被告解约补偿金,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享受补偿金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告无权剥夺被告的权利,也无权拒绝履行这一义务。退言之,即便劳动者违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劳动者解约补偿金。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在双方解约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解约退档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向被告交付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便于被告再就业。然原告至今未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付于被告,此举显然造成被告再就业障碍,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目前仅主张5月、6月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延迟退工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童某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0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童某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元;
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童某交付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