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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2011年12月29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刘X与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陈某芳参加的合议庭。2012年1月12日,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许XX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由2012年2月14日通知许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4日、4月10日、4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2010年1月27日,被告要求延期18个月偿还,原告表示同意,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4、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及被告公司印章的使用情况,拟证明1、被告单位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许XX;2、借款许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许XX属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他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公司财务也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明细和支出情况;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上所加盖的公司的印章是许XX私自雕刻的,该公章并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也不是被告对外使用的公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私自借款及公司每笔支出及收入都需经过财务做帐;

2、公司变更申请登记表、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正案、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借据上的公章与被告所有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所有文印上有一个小缺口而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公章没有缺口,进而证实借款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3、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此笔借款。

第三人许XX陈述,一、2007年4月20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属实;二、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四、根据2010年1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的借款也应该由被告公司偿还。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原告刘X的借款应由现在的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

2、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函”1份,拟证明欠刘X的借款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及时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据上的公章属许XX私自雕刻且该借款公司并非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与借据上的公章有明显缺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材料属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借据上的公章一致,即使公章不一致,原告也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财务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下强行派人接管了公司以前的帐务、凭某、报表,所以不能保证帐务、凭某、报表的真实性;2、被告提供的是银行存款日记账,而原告刘X借给被告公司是人民币现金,被告公司财务怎么记帐,原告方管不了。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目标公司的负债,在本协议签订前的负债,一律由甲方(第三人及其他原股东)负责清偿,与乙方无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2010年12月3日签定的,而向原告刘X的借款是2007年4月20日,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许XX及其他原始股东负债清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函”的第二项已注明:“要求乙方张某、刘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以清偿许XX(原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他人的款项;根据第三人许XX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株洲市中良服务所的“函”所表达的内容在2010年12月3日之前原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许XX的个人借款都属于许XX个人清偿。

综合全某,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结合第三人许XX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许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2010年1月27日,被告要求延期18个月偿还,原告表示同意,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主张某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在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在借期内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但逾期后即在2008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上所加盖的公司的印章是许XX私自雕刻的,该公章并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也不是被告对外使用的公章,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某借款时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办人的陈述相矛盾,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许XX属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他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公司财务也没有该笔借款的入账明细和支出情况,因此,该项借款属于许XX的个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某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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