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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闫某某,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马慧玲,许昌市X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朱某与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为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技术总监,月工资为76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间,由于乙方(朱某,下同)的技术原因使产品退货和客户部认可,或乙方责任给甲方(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乙方应当作出相应赔偿。2008年9月18日,被告朱某到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至3月,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朱某2个月工资x元,被告朱某于2009年4月1日因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不再到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朱某后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不应支付工资。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朱某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并裁决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向朱某支付工资x元。并于2009年6月29日向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谴索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后又于2009年9月2日撤诉。撤诉后于2009年9月3日又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某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拖欠被告朱某两个月工资,并请求不支付被告朱某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其合同中约定有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朱某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许昌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对该问题做出认定,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在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后,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朱某支付工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许昌金顺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未予认定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主要从事生产,上诉人提供的原料与其无关,上诉人一直拖欠工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造成上诉人5万元经济损失。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假发部技术总监,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本案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是一份合同和一个证明,从该证明显示上诉人被退货的原因属于生产及原材料方面的问题,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是因被上诉人造成的,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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