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x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原告周x与被告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娇、刘某清参加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8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我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全某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金及其它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款296600元,逾期履行滞纳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欠原告的租金296600元是事实。2.我方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工程建设方未与我方结算,为此,我方已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款到位后就立即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每套每天0.08元;逾期缴纳租金滞纳金为日率1%;遗失器材按约定价格赔偿;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建筑器材交给了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某租金,至今尚欠租金296600元未付。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打官司请律师花资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96600元、滞纳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周x。如果被告未按期自觉履行,则原告可以按其起诉标的4166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49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