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羁押,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武强(治安处罚)等人在天水师范学院南校区“不见不散”酒吧喝酒时,与师院学生赵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吴某、武强在马路上追打赵某等人,当师院教师张力劝阻时,被告人吴某持碎啤酒瓶将张力刺伤。张力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2、头皮裂伤;3、面神经损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力颌面外伤属轻伤;外伤后颜面部留有明显条状瘢痕属轻伤;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家属与被害人张力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吴某赔偿张力经济损失5600元,已履行。张力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力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瑞琦、郭某、赵某、刘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