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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居民,户籍地(略),暂住(略)。2010年10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镇前童某学对面的童某某家门口,由郑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韩某进入童某某院子,盗走童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绿舟牌电动车。

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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