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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侧,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X镇老蔡某居民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

效死亡,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北侧,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X镇老蔡某居民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奚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出警干警证明及归案证明;7、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等;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被害人身份信息、出院证、火化、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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