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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满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X街X路锦都服饰某服饰店,趁朱某给孩子喂奶之际,盗走其放在长椅上的一只装有2800元人民币的手提包。

2、2011年6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至宁海县X街道上桥菜场,趁陈某某买菜之际,盗走其放在电瓶车上一只装有1250元人民币的钱包,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预收款、退扣款凭据,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在第二笔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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