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零某某伙同陆绍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新郑市X街中段,将步行回家的高××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另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已于2010年6月3日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零某某已将赃款1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零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零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零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某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