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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郑市X镇袁堡转盘西边王记饺子馆,酒后无故将该饭店玻璃门跺烂,进入厨房拿菜刀将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左手腕砍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的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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