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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16时20分,李某某驾驶豫x哈飞小型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超越中心线超车时逆向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康铃轻型卡车相撞,致豫x康铃轻型卡车损坏,我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调查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车辆估损总值5910元。

3、评估费票据一份,款300元。证明支付评估费300元。

4、施救费票据12份,合款600元;拆解费票据7份,合款350元。证明事故后对车辆施救和鉴定时拆解车辆花费950元。

5、交通费票据27份,合款84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处理事故来往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6、李某军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租用李某军车辆花费x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豫x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后对豫x康铃轻型卡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该单位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客户名称与本案原告及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名称不符,但为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且评估内容为豫x康铃轻型卡车,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为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施救和检测时拆解的正常花费,且以上票据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往返次数及租车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豫x车辆为营运车辆的有关证明,且未提供车辆停运时间及租用李某军车辆的具体用途,另李某军未到庭,不能证实其证明的合理性,对原告持该组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为车辆所有人及道路行驶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1日16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哈飞小型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浚县X镇X路段时,穿越中心实线超前方一辆左转的农用车,农用车左转后,李某某逆向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齐学敏驾驶的豫x康铃轻型卡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和车辆应按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康铃轻型卡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910元。原告在事故后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5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处理地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通行,致使二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致豫x康铃轻型卡车车主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豫x康铃轻型卡车的车主,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91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350元、交通费5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10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2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租车费,因不能提供其损坏车辆为营运车辆及租用车辆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必要性,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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