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夜,被告人靳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李××租房处,将被害人李××家房后小屋屋顶的石棉瓦掀掉一块后进入家中,从屋内盗走李××西装内现金17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黑色直板高仿长虹牌手机一部,后靳某某又持盗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盗取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查询存款回执、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二份、河南省周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靳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