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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鸿信花苑1—2—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焊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后,原告郭某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9月28日、2010年3月22日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运焊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天津产金桥牌J422型多种规格电焊条80吨,当即付清货款x元。被告承诺3—5天内交货,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2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货物51吨,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货10吨,至今还欠19吨。被告以厂方涨价为由要求涨价,原告不同意,被告拒绝发货。2008年4月28日,原告到天运公司,见该公司来了80吨焊条,要求天运公司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因此引起争吵,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08年5月5日,又经工商部门调解,仍未果。被告恶意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原告给下户支付违约金x元,达成了减少x元违约金的和解协议,第二次,原告给下户付x元违约金和退给下户x元的购货款,到现在已经减少x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和天运焊材公司买卖焊条未履行的部分合同。2、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61吨焊条的发票。3、要求天运公司退还给我19吨焊条的货款。4、要求天运公司赔偿因其毁约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利息损失。5、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运焊材公司口头辨称:一、本案是发还重审,不是另行起诉,原告在重申起诉书中滥用陈词,虚构事实颠倒黑白。二、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19吨电焊条的货已经备齐,在原审上诉时已经答应给19吨货备齐,而原告不要。因此将19吨货物给原告不予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三、原告要求赔偿其租赁仓库雇工人员的损失,这是原告自营行为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们在谈合同时以及因涨价不能及时供货的时候从来都没有谈到这个问题。四、原告要求赔偿其跟下家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要求。原告与其他人的经营行为是他自己的行为,在交货款的当天晚上就涨价,三天之内被告已经及时的通知了原告货已涨价,不能马上供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他人签订营销合同这是他在有意扩大损失,转嫁被告方所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五、被告方也没有在二审过程中答应赔偿被告方1万元,这纯属原告方捏造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某陪同原告一起找被告,被告承诺三至五天把货交给原告的事实和被告应交货的日期。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正方五金店签订金桥焊条《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使我对正方五金店造成违约。2、原告与正方五金店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3、原告与正方五金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延迟三个月交货,如逾期还不能交货,则每日向其支付违约金100元。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郭某虎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信誉五金店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原告与信誉五金店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3、原告与信誉五金店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延迟三个月交货,如逾期还不能交货,则每日向其支付违约金100元。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信誉五金店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说明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收款时,向原告承诺三至五天把货提交。

被告天运焊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无效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正方五金店的章是后加上的。属于篡改证据。

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在原审理中已经质证过,当时只有签名没有盖章,这个章是后补上去的,所以这个证据是无效的。

第四组证据:光盘没有做过鉴定,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当时也没有给被告说。从光盘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只是为了供货和要货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公安局也处理过。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所以才有争执。

被告天运焊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东丽销售部的涨价通知单9张。1、2008年2月21日,2、同年(4月25日)每吨涨价150元,3、(同年5月4日),4、(同年4月25日),5、(同年5月1日),6、(同年5月4日),8、(同年5月28日),每吨/次涨价300元,9、(同年6月2日)每吨/次涨价200元。

证明:2008年2月21日—6月2日长假生产的1422型电焊条由4750元/吨涨价为6900元/吨,每吨涨价2150元。

第二组证据:原告收到61吨焊条的收据两张。

1、2008年2月25日原告收到J422型各种规格电焊条51吨的证明1张,2、2008年3月30日原告收到J422型3.2电焊条10吨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2008年2月21日中午付款当晚就涨价,但被告仍按原价向原告交付51吨电焊条,另10吨电焊条被告进价5450元/吨,按5250元/吨给付原告,双方同意变更交货日期和价格。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仓库费、误工工资)不受支持,与本案无关。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个涨价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对收条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接受了被告方涨价。

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要求证人郑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为:2008年2月21日将近中午,我和原告去被告处购买80吨焊条,当时被告方承诺三至五天全部交货。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为:原告当时找到我,与被告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当时我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进行协商过两次。当时郭某某交给被告方38万多元货款购买金桥牌焊条。约定收到货款后三至五天内交清货,送到郭某某的仓库。当时只发了51吨货物,后来又发了10吨电焊条,还欠19吨没有发货。郭某某要求被告方发剩下19吨货,但被告以涨价为由,要求原告方加价,如果不加价不给货,后来双方没协商成,所以起诉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郭某某到被告处购买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桥牌J422型各种规格的电焊条80吨,双方就买卖电焊条的规格、数量、价格经口头商定后,原告向被告付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J422型&x;2.5电焊条,10吨,每吨5150元;&x;4电焊条,20吨,每吨4750元;&x;5电焊条,5吨,每吨4750元;&x;3.2电焊条,45吨,每吨4750元。总计80吨,x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依约定给付原告郭某某金桥J422&x;2.5焊条五百件计10吨,总价x元;&x;3.2焊条七百五十件计15吨,&x;4电焊条一千零五十件计21吨,&x;5电焊条二百五十件计5吨,总价款x元。共计二千五百五十件,合计51吨。2008年3月3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金桥3.2焊条十吨,价格为每吨5250元。后被告以焊条价格上涨为由,拒绝给付原告J422型&x;3.2焊条19吨,计价为x元,并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承诺3—5天履行完毕,有录音作为证据,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5日、5月1日、5月4日、5月9日、5月28日、6月2日发布通知,J422价格分别上调200元、150元、200元、300元、300元、200元、300元、300元、200元。

还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郭某某以关林镜郭某金电料经销部名义(甲方)分别与首阳山正方五金店(乙方)、207信誉五金建材店签订合同,分别购买J422金桥焊材10吨、9吨。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于2008年3月15日前把货交清。甲方如不能按期交货,甲方给乙方一千伍佰元违约金,3月15日后,每迟延一日,甲方每日给乙方一百元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首阳山五金店和207信誉五金建材店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分别赔偿首阳山五金店和207信誉五金建材店违约金x元,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时间自2008年6月15日起再延长三个月,三个月内,如果原告仍不能交货,则每迟延一日支付违约金1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郭某某(甲方)与207信誉五金建材店(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把2008年2月25日收到的乙方购买J422型3.2金桥牌焊条款x元全部退给乙方;二、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因甲方未能按约供给乙方金桥牌焊条,甲方每天应赔偿给乙方100元;三、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时间为5个月,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x元;四、甲方应给乙方退还货款和赔偿违约金两项合计x元。”当日,原告郭某某支付信誉五金建材店x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郭某某(甲方)与正方五金店(乙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把2008年2月25日收到的乙方购买J422型3.2金桥牌焊条款x元全部退给乙方;二、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因甲方未能按约供给乙方金桥牌焊条,甲方每天应赔偿给乙方100元;三、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时间为5个月,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x元;四、甲方应给乙方退还货款和赔偿违约金两项合计x元。”当日,原告郭某某支付正方五金店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天运焊材公司口头约定的J422各种型号电焊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该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物19吨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天运公司收到原告郭某某货款后,未按约定给原告供应货物,属违约行为。依我国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郭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天运焊材公司买卖焊条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天运焊材公司已给付原告货物61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61吨焊条的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运焊材公司退还19吨焊条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与首阳山正方五金店、207信誉五金建材店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焊条未履行的部分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郭某某出具61吨焊条计价为x元的发票。

三、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19吨焊条的货款x元。

四、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x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98元,保全费1200元,计4998元,由被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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