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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臧X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贵港市X村六仲屯的“小道金岭”,用镰刀砍伐刘X勇种植的杉木幼树1804株,共计毁林面积0.88公倾。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人民币65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X勇的陈述、证人刘某、刘X廉的证言、港北区林业局现场勘查报告、鉴定结论、伐根调某检尺登记表、调某、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臧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X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臧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臧X赔偿被害人刘X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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