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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组与李××、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肖××,特别授权。

上诉人××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李××、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进喜母子系××村第X组村民,二人共承包本组土地1.1亩。刘进喜母亲去世较早,刘进喜于2005年2月去世。被告徐×、李××系二里头村第X组村民,徐×为李××岳母,与刘进喜为同母异父兄妹。刘进喜母子去世后,原告将二人责任田收回集体重新发包于他人耕种。2008年10月,被告徐×以其有权继承为由不允许他人耕种刘进喜母子的原责任田,并由自己耕种至今。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交出本案争议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案开庭前,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被告同意交出本案争议土地,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表示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承包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收归集体。刘进喜母子去世后,被告徐×以其为刘进喜同母异父的妹妹为由要求继续耕种,但其并非二里头X组村民,又不是刘进喜的家庭成员,故被告徐×无权继承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李××为其岳母即被告徐×耕种土地,属于帮忙性质,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仅根据本地近几年粮食的产量及价格来确定损失有失偏颇,在耕种过程中的工、料等费用支出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2009年10月5日前将原刘进喜母子承包的1.1亩土地交还原告××村X组。二、驳回原告××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宣判后,××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赔偿损失一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我组村民刘进喜于2005年去世后,该户属于自然消亡户,其原承包的责任田亦应依法由上诉人收回。然而在我村X组收回该土地三年后,非我组村民的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要耕种原刘进喜的责任田,并将我组村民已耕种上的小麦(已出苗)强行耙起,重新耕种,强行耕种了一年,给我村X组造成损失显而易见。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河南省才智种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粮食单产及价格,我组认为已经是充分举证。

被上诉人李严科、徐×答辩称:我们是二里头村村民,和刘进喜母子实际上是一个家庭,徐×和刘进喜系同母异父兄妹,刘进喜没有成家,刘进喜母子和徐×长期生活在一起,徐×照顾刘进喜母子并为他们养老送终。刘××作为二里头村X组组长强行耕种刘进喜母子名下土地,实际上是对徐×构成侵权。望二审法院主张正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村X组提交的新证据有:1、2000年二里头村X村X组土地调整明细表一份;2、二里头村X村X组分地表一份,拟证明是由二里头村X村X组发包给刘进喜的土地。被上诉人李严科、徐×质证称对证明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李严科、徐×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0年元月7日二里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进喜母子在二里头村承包的1.1亩土地一直是由徐×耕种;2、刘进喜具有抚养遗赠性质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刘进喜愿意将全部财产作为遗产由徐×夫妇继承。上诉人××村X组质证称,刘进喜去世后村里已将土地收回,是二里头村X村X组发包给刘进喜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刘进喜生前无子女,其与徐×夫妇立有抚养遗赠性质的协议,刘进喜母子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徐×耕种,2006年刘××耕种一年,后徐×要求继续耕种,双方产生纠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造成损失。本案中,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村X组集体土地,在刘进喜家作为自然户消亡后,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村X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于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元一项,由于其仅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上可能产生的收益,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耕种过程中除工、料等由被上诉人李严科、徐×支出的费用外,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理适当。另外,徐×提交的与刘进喜签订的抚养遗赠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二里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鉴于徐×夫妇多年来照顾二里头村第15村X村民刘进喜,并为之耕种土地,减少了村X组的负担,其占地耕种行为也是由于对国家土地政策的不熟悉而产生,没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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