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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吴家店镇潘某经营的食堂内与刘xx等人玩牌时,因赌资问题与刘xx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张某用拳头将刘xx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左侧眶内壁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潘某、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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