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上诉人孙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睢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睢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汉族,系第三人之儿媳,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睢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冯某某,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乙,第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略)民孙某发现邻居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他们的院子里垒下水道,孙某认为他们垒的下水道占压了自己的宅基,便把垒下水道的砖块撂一边。冯某堂的母亲余某上前制止,孙某用拳打击余某的胸部,致余某倒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孙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与第三人余某同系(略)民。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与第三人之子冯某堂的宅院南北相邻,冯某堂居北。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自己院子里垒下水道,第三人在冯某堂家中玩。原告以冯某堂夫妇所垒下水道占压了自已的荒地为由进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尤某某亦将原告打倒在地。尤某屯派出所接到尤某某报警后,派干警赶到现场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均躺在冯某堂家院内。尤某屯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004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尤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尤某某、孙某均不服,分别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为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睢县人民政府又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为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2日,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睢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宣判后,原告孙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8日,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又以被告睢县公安局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在听取原告及家属的意见后,又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的事实,原告诉称第三人没在现场,亦没打第三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某、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作出维持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2011年4月20日立案后,因同一事实的其他案件在睢县法院已审理过,睢县法院让上诉人申请睢县法院回避,上诉人没申请,睢县法院也未主动回避,还是原来的人员审理的本案,开庭三日前也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且2011年7月18日上午开庭,2011年7月19日就出了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出庭的证人能证明在争吵、撕打时,第三人余某不在现场,且其鉴定也没有伤,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与第三人余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词,不合情理及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略)民第三人余某因宅基边界和上诉人孙某发生口角,上诉人用拳头朝第三人的身上打,将第三人打倒在地。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余某称:一审法院在开庭3日前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调查的材料能证明上诉人私自闯入第三人家,发生争执,上诉人用拳头打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现已78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何秀英、张青芝的证词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的理由不成立;2010年4月余某所诉的是睢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是睢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对两个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法律没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且一审法院2011年7月18日开庭,2011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院子里垒下水道,第三人在冯某堂家中玩。上诉人以冯某堂夫妇所垒下水道占压其荒地为由进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尤某某亦将上诉人打倒在地。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004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尤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且第三人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量罚适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何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