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陕x号车车主。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7日被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的陕x号“新飞”牌大型罐车,由安康市康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散装水泥46.96吨(该车核载13吨,超载33.96吨),驶往汉滨区X镇“安毛”高速公路第7建设标段途中,行经310省道26K+700M下坡转弯处,碰撞了公路右边放置的柴油发电机后,车辆继续向前行驶44.80M无任何某施,径直冲入任兴培房屋内,造成房内刘某某当场死亡,并致刘元凤、任兴培的房屋和肇事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房主任兴培均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违章超载运输系受被告人张某乙的指使。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合计x.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从宽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严重超载,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公民私有财物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马某违法超载运输,被告人马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系本次交通肇事的直接行为人,为本案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年;但其认罪态度尚好,可轻处10%。被告人张某乙虽指使被告人马某严重超载,但并不是交通肇事的直接肇事人,为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20%;认罪态度好,可轻处10%;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轻处20%;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轻处10%;鉴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虽然认罪,但未实际赔偿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其对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处结果没有异议,其患有严重的癫痫病,急需治疗,请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警登记表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09年12月24日18时08分接警报称,一辆拉水泥车在恒紫路冲入一家商店,伤亡不明。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在310省道26K+700M处一辆水泥罐装车撞入一民房内,致一人死亡。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导致该车制动性能降低,行经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无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驾驶员马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房主任兴培均不负事故责任。
4、车辆信息证实,陕x号大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乙。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某系重度脑挫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6、水电三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肇事人马某在事故中全身软组织损伤。
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付款凭证证实,车主于2010年1月5日付给死者安葬费10万元。
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310省道26K+700M处及车辆、房屋损毁状况。
9、公安机关从安康市康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取的发货单证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装载425型号水泥46.96吨,与撞入被害人任兴培房屋内车辆所装水泥吨位相符。
10、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机械性能正常,未发现有影响安全行驶的机械故障。
11、安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被损房屋的鉴定书证实,被损房屋前院四间两层房屋为D级房屋、正房南侧小两间平房为D级房屋,应予拆除;后院房屋为C级房屋,应予加固。
12、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车物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房屋及房内财产损失合计为x.50元。
13、证人蔡燕、王某婷、胡正刚、惠剑波、崔燕妮(均系安康市康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告人马某一同到该公司装散装水泥51.69吨,第二天被告人马某一人前往该公司装散装水泥46.96吨。
14、证人王某、朱立翠(系洪山镇X村民)证言证实,他们看见2009年12月24日在恒紫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王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5、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陕x号散装水泥车从安康驶往紫阳方向,途径恒紫路约27公里处,撞上路边放的柴油发电机,他开的车前右侧轮胎撞爆了,打不过来方向。加之超载,刹车也刹不住,车直接冲向离发电机200米左右的商店里,他当时就晕了过去。等醒过来之后,洪山中队事故处理人员都到了现场,把他从车里救出来。他共拉了两趟水泥,第一趟是和张某乙一块去的,张某乙装水泥时对工人说“把车装满”,还让他去把车子摇了一下。第二趟是2009年12月24日,是张某乙联系,他一个人拉的。张某乙在电话上还对他说:“过收费站时车上有通行证,可以多装些,和上次一样”。
1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第一次他带马某去“康宝”水泥厂装水泥给马某个头,做了个示范,装了50多吨。2009年12月24日他给马某交车时,交代了怎么使用超载用的《通行证》。他作为车主给马某带头拉多了,最后那趟马某不可能比他拉的太少。
17、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912-X号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和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60万元的协议。
18、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何某新、何某、何某豫、樊娟娟,被害人刘元凤、任兴培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某任,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从宽处理,并可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严重超载,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上诉人马某违法超载运输,造成一人死亡,公民私有物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两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患有严重癫痫病,即使其患有严重癫痫病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