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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反诉被告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反诉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系原审自诉人廖某之夫.

原审被告人(原审反诉原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龚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薛某因耕牛吃庄稼问题与廖某发生口角,相互辱骂。次日早,薛某路过廖某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薛某抓住廖某的头发将廖某倒在地,用拳头打伤廖某面部,廖某破薛某的脸部。龚某前来劝阻时,被薛某抓伤脸部,龚某拳头打伤薛某面部。廖某于受伤当日到旬阳县中医某急诊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残根残冠,不良修复体,残根;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某x.99元。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医某鉴定所鉴定,廖某牙齿脱落,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龚某受伤后到旬阳县中医某门诊治疗,诊断为双眼挫伤,开支医某67.50元。薛某亦于受伤当日到旬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颜面软组织严重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破裂伤,开支医某3120.30元。4月20日,薛某到旬阳县医某检查,开支费用267.00元。另查明,廖某在治疗过程中开支交某743.00元、住宿费750元;薛某在治疗过程中开支交某180.00元、打印费100.00元、照相费48.00元。审理期间,薛某申请对廖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双方均反悔,在此过程中,薛某支付相关费用1260.50元。后廖某考虑邻里关系,为化解矛盾,申请撤回了刑事部分的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薛某供述,廖某、龚某陈述,证人隆某、易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廖某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医某、交某单据、照片、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龚某门诊病历及医某单据,薛某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医某、交某单据、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与自诉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互致伤对方身体,侵害了对方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医某、误工、护理等必要费用和损失。被告人薛某殴打自诉人廖某,引发矛盾激化,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双方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某等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反悔,第二次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平均承担。自诉人廖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反诉原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廖某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x.99元;(二)被告人(反诉原告)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龚某医某67.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廖某、龚某连带赔偿被告人(反诉原告)薛某各项费用及损失6074.49元。

上诉人廖某、龚某上诉提出,薛某挑起事端伤害他人,存在严重过错,两上诉人自始至终是受害者,薛某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薛80%的费用未体现公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按一审原告请求的民事赔偿数额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与上诉人廖某、龚某因琐事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薛某2010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月17日,她家的小牛在她家与龚某、廖某家耕地之间的路上,龚某廖某为她的小牛在吃豌豆,在一里路外骂她瞎眼睛未管好牛,她也骂对方,她们隔空互骂。4月18日早,她路过龚某、廖某家门上去种地时,廖某抓住她的胳膊再次发生争吵,她抓住廖某头发将廖某地上按,这时龚某来抓住她的头发也朝地上按。她转过身在龚某脸上乱抓了几下,她们三人相互厮扯滚在地上。廖某在最下面,她压在廖某身上,龚某压在她的身上。廖某一挣扎,滚到了她旁边,龚某仍把她压在下面,她用拳头在廖某脸上打了几拳,又用手在廖某上乱抓。同时,龚某也用拳头在她头部乱打。之后龚某站起来,从地上捡起她种地用的板锄,在她左臀部和左腿膝关节侧面各打了一下。

2、原审自诉人廖某2010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4月17日,薛某家的小牛跑到她家豌豆地边,她看见后让薛某牛赶一下,薛某她,她们就吵了一架。次日早,她准备去坡上干活,薛某看到她就开始骂,她和薛某吵,薛某下面来到她跟前用锄头打在她的嘴上,将她打昏倒在地。薛某骑到她身上抓她头发和脸,把她顺地拖了一段路,等她醒过来,发现她在自己家院坝躺着。当时她牙齿被锄头打掉四颗,其中打掉上门牙一颗,打断下门牙一颗,还打断一颗假牙、一颗真牙。她不知道丈夫龚某何时到现场的,后发现龚某一只眼睛肿了,听龚某是薛某的。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010年5月2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4月17日,薛某家牛跑到他家的豌豆地边,他喊薛某把牛赶一下,薛某他,他们吵了一架。次日早,他和妻子廖某准备去地里干活,薛某扛了把锄头也去干活。薛某到他家豌豆地跟前,和廖某昨天牛吃豌豆的事争吵起来并对骂,骂到他家烤烟炉跟前,薛某下面岔路上来用手上的锄头一抡打在廖某嘴上,将廖某嘴打破,然后扔掉锄头,扑来将廖某在身底,两人互揪头发厮抓,廖某薛某脸抓破。他去劝阻时,薛某他的左眼抓破了,他抓住薛某双手,将薛某在地上用拳头和耳光在薛某上乱打了几下。后薛某来将廖某了40余米远,他就报了警。当时廖某的牙齿被薛某锄头打掉两颗,一颗假牙、一颗真牙。

4、证人隆某(村文书)2010年5月11日证言证实,4月18日早,他接到易某电话得知薛某与廖某打架,他到现场时,看见廖某在自己家房头的地上,脸上粘的到处是血,薛某在两三米远的台阶上,脸上也粘的全是血,两人的头发都乱七八糟。龚某脸上有一道划伤。廖某牙齿被打掉,当时民警让找牙没找到。

5、证人易某(村支书)2010年5月11日证言证实,事后,他到现场看到廖某睡在自家房头的过道,嘴里流的血都干了,两手发抖。薛某坐在离廖某米远的地上,嘴肿了,有白沫状口水流出,脸上粘有血。当时民警还让找被打掉的牙齿没有找到。

6、旬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记载:廖某在院坝躺着,脸上有血迹,两颗左上门牙(小假牙)缺失。龚某站在院坝,脸上有多处抓痕。薛某坐在台阶上,脸上有血迹。

7、廖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廖某因外伤于2010年4月18日14时在旬阳县中医某门诊,次日至同年5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残根残冠,

不良修复体,残根;(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8、陕西安康市法学会鉴定意见书2份:(1)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口腔损伤已构成轻伤;(2)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牙脱落已构成十级伤残。

9、廖某、龚某提交某医某、交某、鉴定费单据。

10、薛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薛某因外伤于201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2日在旬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4月20日)曾到旬阳县医某门诊检查,诊断为(1)颜面软组织严重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破裂伤。

11、薛某提交某医某、交某、复印费、照相费单据。

12、照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与上诉人廖某、龚某因琐事互骂,嗣后又发生厮打,各自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过错责任。对上诉人廖某、龚某上诉提出“薛某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薛80%的费用未体现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一审原告请求的民事赔偿数额改判”之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判决廖、龚某偿薛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薛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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