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张某甲暂住处查获白色晶体4包(共计重23.80克)和红色药片2包(共计重11.31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张某乙证言、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