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略)诉人龚明琴指控原(略)被告人罗(略)甲、成(略)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略)被告人)罗(略)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安康邮政局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职业同上。系上诉人罗(略)甲之妻。

原(略)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略)人龚明琴,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滨区X组。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略)诉人龚明琴指控原(略)被告人罗(略)甲、成(略)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略)诉人龚明琴、原(略)被告人罗(略)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略)被告人罗(略)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略)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略)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明琴与上诉人罗(略)甲系叔嫂关系,与原(略)被告人成(略)系妯娌关系。2009年3月30日8时许,罗(略)甲与成(略)去挖龚明琴所种植的葱地时,被龚之子罗(略)丙发现并制止,成(略)为此与罗(略)丙发生口角并厮打,龚明琴得知后去给罗(略)丙帮忙。龚与成(略)抓头发,罗(略)甲上前掰开龚抓成(略)发的手,龚松开手后就退倒在地上,腰部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成(略)、龚明琴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20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龚明琴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略)治疗44天,诊断为:(1)L1、2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8842.84元、鉴(略)1200元、交通费279元、复印费63.80元。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略)所鉴(略)龚明琴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罗(略)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罗(略)甲与成(略)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84元。另查明,诉讼中控辩双方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只是证明各自承包耕地的面积,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诉人龚明琴陈述,证人罗(略)乙、罗(略)丙、曹(略)证言,被告人罗(略)甲、成(略)供述,医院住(略)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鉴(略)意见书,龚明琴医疗费、鉴(略)、交通费、打印费单据等。原(略)法院认为,自诉人龚明琴与被告人罗(略)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略)因菜园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本应协商解决、和睦相处;若协商不成,由有关部门处理。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被告人罗(略)甲之妻成(略)在该菜园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去挖自诉人耕种的葱,是引起本案的前因,龚明琴之子罗(略)丙阻止成(略)挖葱,进而与成(略)生口角并厮打,自诉人龚明琴亦前去厮打成(略)时,被告人罗(略)甲见状前去掰自诉人的手,在掰手的过程中自诉人倒地,被地上的石头垫在腰上,致伤了腰椎骨。被告人罗(略)甲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略)意伤害罪。自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因自诉人在其子与成(略)发生厮打时,没有有效阻止反而参与打架,在相互发生纠纷中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罗(略)甲虽未故意伤害自诉人,但自诉人倒地伤害的后果是在相互厮打中造成,其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略)强行改变争议土地利用现状,挑起事端,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与被告人罗(略)甲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标准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只能依法计算住(略)44天,其他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而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8135.84元、住(略)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279元、鉴(略)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打字复印费63.8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略)甲无罪;(二)由被告人罗(略)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略)赔偿自诉人龚明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龚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略)甲、成(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案中龚明琴过错大,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明显偏重,请求按照(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50%承担责任;另误工费应按住(略)44天计算,而一审按58天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略)诉人龚明琴答辩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引起事端的理由成(略),因争议的土地其已耕种20多年,发生本案是上诉人擅自挖毁其种植植物引发;2、一审判决赔偿其60%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事端是成(略)挑起,罗(略)甲造成(略)果,理应由成、罗(略)担全部责任;3、误工费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4、其虽未上诉,但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按2009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0年标准。其没有上诉是考虑到亲情,抱着容忍和和睦的态度没有继续要求追究罗(略)甲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是说其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略)判决认定上诉人罗(略)甲、成(略)与原(略)诉人龚明琴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即公(瀛)决字[2009]第X号、[2009]第X号决定书证实,2009年3月30日,成(略)与龚明琴及其子罗(略)丙因土地纠纷,相互厮抓,成(略)罗(略)丙头部抓伤,腿部咬伤;龚抓住(略)的头发将成(略)在地上,致成(略)部受伤。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15日分别对成(略)、龚明琴各处罚款贰佰元。

2、原(略)诉人龚明琴2009年3月30日陈述笔录证实,当天早上8时许,其子罗(略)丙上厕所时看见成(略)在挖她家的葱地,罗(略)丙就问成(略)丈夫罗(略)甲为什么挖她家的葱,成(略)罗(略)丙厮抓并抓住(略)(略)军的下身,她去抓住(略)的头发,让成(略)手,罗(略)甲上来强行将她手朝开掰,掰开她的手后,将她一推,她就被推倒在地上,被地上的石头垫在腰上,把腰椎垫伤了。罗(略)甲是她丈夫罗(略)坤的亲弟弟,成(略)时所挖的地是其婆婆所有,其婆婆93年去世后一直由她们耕种。

3、证人罗(略)乙(龚明琴之女、罗(略)丙之妹)2009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昨天早上8时许,罗(略)甲和妻子成(略)挖她们的菜地,其兄罗(略)丙不让挖地,成(略)扑过去抓罗(略)丙。她去时她妈龚明琴、她哥罗(略)丙的脸和脖子上都有伤,成(略)抱住(略)(略)军的腿,她妈就去抓成(略)的头发,罗(略)甲在拉她妈的手,她妈手刚松开,罗(略)甲把她妈推倒在地,地上有个石头,垫在她妈的腰部。

4、证人罗(略)丙(龚明琴之子)2009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3月30日早上8许,他发现他三爹罗(略)甲和他三妈成(略)在挖他家的葱,他去问原(略),罗(略)甲说那块地是罗(略)甲前妻的,他说不是。成(略)就和他争吵起来,用锄头挖他,他夺过锄头丢到一边,后成(略)又来抱他腿,抓他下身。他妈龚明琴看见成(略)抱他的腿,要抓他下身,他妈就去抓住(略)的头发,他制止他妈,罗(略)甲过来扯开他妈的手后将他妈一推,他妈倒在地上,背部被地上的石头垫骨折了。罗(略)甲和成(略)所挖的葱地是他奶奶所有,一直由他们家耕种。

5、证人曹(略)2009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那天她路过时,看见龚明琴、罗(略)丙、罗(略)乙与成(略)在吵架,罗(略)甲在一旁没有说话。当时成(略)让她帮忙取手机,她就到成(略)家拿上手机和钥匙交给成(略),然后就离开了。走了两步她转身看到龚明琴抓着成(略)的头发,罗(略)丙拉着罗(略)甲。

6、安康市中医医院的住(略)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龚明琴在该院住(略)治疗44天,诊断为:(1)L1、2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

7、陕西安康永衡法医鉴(略)所司法鉴(略)意见书2份:(1)永衡法医司法鉴(略)所[2009]法鉴(略)第X号鉴(略)意见书证实,龚明琴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永衡法医司法鉴(略)所[2009]法鉴(略)第X号鉴(略)意见书证实,龚明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8、原(略)被告人罗(略)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3月30日8时许,其妻成(略)拿着锄头去挖地,他听见成(略)和罗(略)丙在厮抓,他到那块葱地时看见罗(略)乙、龚明琴将成(略)按在地上,他去掰开罗(略)乙的手,又去掰龚的手掰了半天,掰不开,龚使的劲大,他把龚的手掰开后龚就坐在地上。当时龚抓住(略)的头发朝地上按,他是抓住(略)的手朝开掰,龚就一个屁股坐在地上了,他没有推龚。成(略)挖的葱地是其母所有,其母去世后一直由罗(略)坤耕种。

9、原(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略)2009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3月30日早上8时许,她去挖地时,丈夫罗(略)甲过来替她挖,罗(略)甲刚挖了几下,罗(略)丙从家里过来,阻止罗(略)甲挖地并将挖镢夺去甩掉。后罗(略)丙之妹罗(略)乙和母亲龚明琴来抓住(略)的头发,不知道是谁在她的头上打了一拳,她昏了约一分钟。后她站起来看到罗(略)丙在指手画脚,她就过去抓罗(略)丙,龚朝她扑来抓着她的头发,她们厮抓起来,她在地上躺着,罗(略)丙踢她,她抱着罗(略)丙的腿就咬。罗(略)甲看到她被打来拉,罗(略)甲把龚明琴的手从她头上掰开,她从地上站起来看到龚坐在地上。龚是她往起站的时候碰坐倒地的。当时她所挖的地是她婆婆的,她婆婆1993年去世,罗(略)甲曾给罗(略)坤说要种那块地,不知道罗(略)坤是否答应。

10、龚明琴提交的医疗费、鉴(略)、交通费、复印费单据。

11、原(略)诉人龚明琴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实,罗(略)坤承包土地总面积5.2亩,其中坡地5.2亩(无四至界畔),发证时间1992年10月1日。

12、原(略)被告人罗(略)甲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实,罗(略)甲承包土地总面积1.3亩,其中坡地1.3亩(无四至界畔),发证时间1992年10月1日。

上述证据能够印证龚在与成(略)厮抓时,罗(略)甲将龚的手掰开后龚曾经坐倒在地。对于两份土地承包经营证因与案件无关,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略)、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略)甲、成(略)与原(略)诉人龚明琴之子罗(略)丙因菜地发生争执,在成(略)与罗(略)丙厮抓时,龚明琴没有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前去抓住(略)(略)的头发进行厮打,罗(略)甲见状前去掰开龚的手,之后龚倒地腰椎受伤。原(略)法院宣告上诉人罗(略)甲无罪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罗(略)甲、成(略)上诉提出“在本案中龚明琴过错大,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明显偏重,请按50%承担责任;另误工费应按住(略)44天计算,而一审按58天计算有误”之意见,经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上诉人成(略)擅自挖毁原(略)诉人龚明琴耕种多年的葱地,龚之子阻止成(略)开挖行为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但成(略)先挑起事端,原(略)判决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原(略)所计算误工费的方法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略),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原(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三)项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原(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赔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