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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月26日18时20分,原告张某甲乘坐张××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方城县X镇X路土地局门前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方城县X村崔庄X号刘××的豫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花费巨额医疗费住院治疗,但至今仍然未痊愈并落下终身残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20358.87元,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赔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3393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2、张某甲父母户口本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保险合同两份;

5、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

6、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7、医疗费发票两份;

8、鉴定费票据一份;

9、方城县××证明一份;

10、××村委会证明一份;

11、方城县××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原告起诉数额部分项目请求偏高。

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8时20分,原告张某甲乘坐张××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方城县X镇X路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方城县X村崔庄X号刘××所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4318.49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2月18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其鉴定时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双肺挫伤、盆骨骨折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33937元。

另查明:(一)原告父亲张××X年X月X日生,母亲王××X年X月X日生,原告姐弟二人,原告儿子张××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刘××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

(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

本院认为:1、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为14318.49元;②误某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计22天,按照原告月工资1402元计算应为1027元(22天×46.7元/天),原告请求880元,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原告请求2948元,因护理人张某的工作单位未出具证明证实其因请假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因此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630元(21天×3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为315元(21天×15元/天);⑤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即210元(21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09168.8元(18194.80元/年×20年×30%);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某为非农业户口,33308.5元(12336.47元/年×18年÷2人×30%)扶养费应为原告母亲王国琛为非农业户口,扶养费应为33308.5元(12336.47元/年×18年÷2人×30%);原告的儿子张某为非农业户口,抚养费为18504.8元(10838.49元/年×10年÷2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813.3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⑧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原告诉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6644.09元。2、由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刘某庄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96644.09元(216644.09元-120000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和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对依法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96644.09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6644.0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7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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