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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杰、王某乙,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10日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省道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线77km+800m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陈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刮擦后,被告陈某驾驶的河南x号车又与停在路边原告丈夫桂玉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32.91元、护某27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某2745元、误工费2768.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计款x.9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x.95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不合格。理由是本被告的车没有与原告碰撞,也没有与陈某的车相刮擦。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已经超额支付,误工费和护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被告全部承担,本案中桂玉文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对原告放弃的部分本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被告对这种责任应当免责。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被告李某刮擦本被告的车辆,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省道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800m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陈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刮擦后,被告陈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又与停在路边桂玉文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桂玉文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玉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风湿性心瓣膜病、二尖瓣狭窄、心房纤颤、脑栓塞后遗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9日出院,住院182天,支付医疗费9532.91元。事故处理中,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

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某甲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7月22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王某甲右侧内外踝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5%)。桂玉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既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被告李某、陈某均系肇事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余下的损失再按照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陈某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分担。

被告李某、陈某对原告王某甲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53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2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5460元;3、营某,原告住院182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20元;4、护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天,计款2753.66元(15.13元/天×182天=2753.66元);5、误工费,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3元/天,计款2753.66元(15.13元/天×182天=2753.6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计款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1-8项赔偿款共计x.69元。由二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各赔偿其中的50%,分别计款x.84元。被告李某已付7500元,扣除后余款x.84元;被告陈某已付3500元,扣除后余款x.84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84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09元,被告李某、陈某分别负担46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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