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山阳支行)。
负责人秦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分行客户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许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许某之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许某之子,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X乡X街X号。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于2009年7月2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张某甲,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日,程伍年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二公司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由程伍年租赁车牌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的解放牌货车一辆。2002年4月25日,程伍年与被告农行工业路支行签订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国通公司、焦作运输公司提供担保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x元向国通公司购买了该辆货车。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山阳农行为程伍年提供借款x元”;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借款由乙方(被保证人)向丙方(担保人)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还本付息的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丁方、戊方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11日被告程伍年向解放财险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金额共计102万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2万元/座程伍年雇佣马建军、许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03年6月17日,马建军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107国道前往山东运送煤炭,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80m处时,撞在平顶山鲁山县X镇X村司机孔祥超驾驶的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尾部,造成马建军和车上乘坐人许某当场死亡特大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马建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车辆必须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之规定,行驶到停靠带上,撞在路边修轮胎车的尾部,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祥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并需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祥超、程伍年方代理人、马建军方代理人及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经原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三原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在死者马建军的亲属唐洪玉等4人诉程伍年、焦作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分行山阳支行、焦作市交运集团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以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并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等赔偿。2007年7月6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唐洪玉等4人与程伍年一案与本案原告无利害关系应另行起诉,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原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山阳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程伍年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是为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从而保障受害人的请求赔偿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险种,该保险金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应由第三者即受害人享有。而程伍年与农行工业路支行等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部分的约定应当视为农行工业路支行为减轻贷款风险、程伍年为取得借款而做出的侵害第三人即受害人利益的约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两被告领取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受害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返还三原告保险金x.90元。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返还三原告保险金2097.1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承担270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承担3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上诉称:2002年4月25日,程伍年与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签订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国通公司、焦作运输公司提供担保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程伍年借款x元向国通公司购买了该辆货车,车牌号豫H-x,挂车号为豫H-8327、发动机号为x的汽车一辆。后雇佣司机马建军、许某为其运煤,2003年6月17日,马建军驾驶豫x车辆沿107国道前往山东运煤,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80m处时,撞在平顶山市鲁山县X镇X村司机孔祥超驾驶的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货车尾部,造成马建军和车上乘坐人员许某当场死亡特大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马建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车辆必须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之规定,行驶到停靠带上,撞在路边修轮胎车的尾部,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祥超、程伍年代理人、马建军代理人、本案被上诉人代理人郭某戊通过原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该事故中的受害人均已得到赔偿。2003年4月11日程伍年向解放财险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保险险种由: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2万元/座。该险种为商业保险,不属于强制险,并约定山阳农行为第一受益人。山阳法院认为:程伍年为取得借款而做出的侵害第三人即受害人利益的约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即此案被上诉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在原阳交警大队调解下,各方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包括丧葬费等费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只是在保险理赔款未到位时,由程伍年垫付而已,保险理赔款下来后,程伍年将理赔款归还我行贷款是正常行为。而且该案发生已经六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上诉请求是对的。
根据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及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正确。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理由是不对的。1、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的保险金应由第三人享有没有法律依据。2、2006年7月1日之前,程伍年投的险种按照有关规定是商业性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2006第一号的批示很清楚,商业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是有区别的。3、一审法院把保险金解释成第三人专有,没有法律支撑,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条款不正确,我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按照商业法和贷款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山阳农行和程伍年的约定,正是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没有规定说双方约定是不允许某,更谈不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程伍年投的是商业险,没有说必须归属第三人享用。在适用合同法第58条时,前提和条件是不存在的。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之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至今也没有说协议是可撤销的,现在又主张,是重复诉讼,因为当时的调解协议是双方都认可的。6、对于诉讼时效,当时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已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在收到原阳法院(2006)原民初字X号判决书(2007年7月6日)时,已知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而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在2009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第一项是不正确的,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认为:1、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把保险金领走是不应该的,我方要求返还保险金是我方的主张。2、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认为: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说的法律规定我方支持,引用的事实和法律我方也支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在2009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与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郭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在本案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是程伍年为车上人员投的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该险种是为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从而保障受害人的请求赔偿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险种,该保险金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应由第三者即受害人享有。而程伍年与农行工业路支行等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部分的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与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领取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于法无据,应当返还给受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农行焦作工业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