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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孔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3日本院做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1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2009年9月28日、10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2年,其与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尹某某经常与其吵闹。1997年尹某某有外遇,其与尹某某分居。1999年因尹某某将家中门锁更换,其搬至父母处居住。2007年其起诉要求与尹某某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08年元月其搬回家中,但双方依然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孔某婷由其抚养,尹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与孔某某从未分居,不同意离婚。孔某某喜新厌旧,对女儿不管不问,近几年来与她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同居。只要孔某某与她人断绝关系,其家庭就不可能破裂。如孔某某执意离婚,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归还其替孔某某借款x元及其住院费用2000元。尹某某当庭又称夫妻共同债务是其2007年住院借其弟弟尹某红5000元、借杨某某7000元。并要求孔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

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3证明因尹某某无端怀疑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4、尹某某的上诉状,证明尹某某对(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双方离婚并无异议。5、2007年7月3日西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西关宁安街X巷X号宅基地壹处,西关居委会划给西关居民孔某升建房,请给办有关手续。”6、1996年5月6日孔××的购砖收据一份,计款9890元。7、城区居民建设住宅划拔国有土地审批表1份,地号为0379,户主姓名为孔某升。8、城区居民住宅用地发证登记表,地号为0379,户主姓名为孔某某,但“备战”二字有明显的修改痕迹。9、2008年7月21日姜××证言。其称1993、1994年左右,具体哪一年其记不清了,孔某升家同时盖了两座房,均是由其建设的。建房工钱均是由孔某升支付的,但西关的那座房建设时尹某某也在工地。其不知道建房材料是谁出资购买的。证据5、6、7、8、9证明宁安街西30巷X号房系其父母的财产。

以上证据尹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分居,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认为证据5系为办贷款开的假证明,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不是其家盖房的砖。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孔某升在居民组任组长,批宅基地的钱是其和孔某某出的,只是由孔某升经手交纳。认为证据9中证人所述不实,该证人并未给其家盖房。

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379,土地使用者为孔某某。2、2008年3月20日署名黄××的证明一份。载明“孔某某和陈利霞以夫妻名义在2004年10月份至2006年6月份在我家赁房居住”。3、2008年3月21日署名黄××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其系北潘居委会妇女主任,2004年11月其居委会普查流动人口时孔某某和陈利霞在黄某花家租房居住,自称为夫妻关系。至2006年5月居委会要求此二人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时二人搬走。4、2008年4月11日署名郑××的证明一份。载明“孔某某和陈利霞以夫妻关系从2007年6月份到2008年4月份在我家居住。”证据2、3、4证明孔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有过错。5、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07年7月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6、2008年6月25日和××证言。其称宁安街西30巷X号宅基地划拔时其在西关居委会从事房建工作。当时孔某升有3个孩子,拔了3处宅基地,但其记不清是以谁的名义申请划拔的。当时孔某某的孩子可能已经3岁了。盖房时孔某某父母也帮忙,他们还没有分开,是谁盖的房其也不清楚。

孔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7、8中显示的户主相矛盾,其不认可。认为证据2、3、4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9日,询问孔××笔录。其称同意父母离婚,其父亲在外面有女人,已经生了个小男孩。现其居住的房是其父母盖的,盖房时其母亲还领着其在工地监督盖房。其二叔曾在其母亲处拿走1万元钱。2、当庭询问孔××。其称其父母以前打过架,不过之后又和好了。其不希望父母离婚。平时母亲照顾其,其父亲没有长期在外居住。如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3、(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第29页开庭笔录中,尹某某自述夫妻共同债务有:1997年建房时借赵金玲x元,2007年3月3日其生病住院借张素珍2000元。4、(2009)济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黄某贤出庭作证,所述内容与尹某某提供的证据3基本一致;李××出庭作证,称其见本案孔某某和陈利霞租住在郑××家,郑伟讲此二人是夫妻。5、(2009)济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孔某某赔偿尹某某x元,尹某某对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孔某某的起诉。6、2010年4月15日调查黄××笔录。其称孔某某曾和利霞一起在其家租房居住一、两年,2006年才搬走。7、2010年4月15日调查贾××笔录。其称自己是郑伟父亲,2008年左右孔某某和一个叫小霞的女人在其家租房住有七、八个月,但其不知此二人是什么关系。8、2010年4月16日调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土地管理科科长笔录。其看过孔某某提供的证据7、8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后称,双方争执的该处宅基地是批给孔某升的,土地使用人应以审批表为准,发证时登记成孔某某属于登记错误,可以申请予以变更。

以上证据孔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中孔某婷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1中的内容系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某某所述不实。认为证据4、6、7中证人与尹某某有亲戚关系,其从未在外租房居住,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对证据5、8无异议。尹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中孔某婷的陈述均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解释2007年4月其从尹某红处借款归还给了张素珍,另外2007年7月开庭时还有x元借款其忘记讲了。对证据4、5、6、7无异议,认可孔某某已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其x元。但认为该款不是赔偿金,只是其不再追究孔某某刑事责任。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孔某升有3个儿子,不可能将3处宅基地都批给孔某升,应以土地证登记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孔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7、8、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5、8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提供的证据5、6、9、和尹某某提供的证据6均系有关西关铁路X村X街西30巷X号的楼房权属问题,因该房权属认定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证。尹某某提供的证据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4、6、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孔某某与她人存在同居行为,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尹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孔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尹某某提供的证据5仅是接处警登记,公安机关未予处理,不能证明孔某某有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孔某婷的陈述有多处矛盾之处,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0月31日,孔某某与尹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8月婚生女儿孔某婷。2007年1月孔某某起诉要求与尹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2008年5月14日,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该案二审期间尹某某以孔某某犯重婚罪向我院提起刑事自诉。2009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孔某某赔偿尹某某x元,尹某某对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孔某某的起诉。该x元已履行完毕。经询问孔某婷,孔某婷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另,2004年至2008年间,孔某某与她人曾有同居行为。尹某某的嫁妆有:新飞冰箱1台、18寸长虹彩电1台、水仙双缸洗衣机1台、蝴蝶缝纫机1台、三组合柜、布沙发(1长2短)1套、三抽屉写字台1张、橱柜1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双灶液化汽1套。庭审中孔某某自认其月收入1000元。

另查,孔某升系孔某某父亲,孔某升共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其中孔某某系长子。其家现有三处宅院,双方诉争的西关铁路X村X街西30巷X号房屋是其中一处,建于1997年,建房前未办理用地手续。1999年土地部门对城区私人建房进行规范性发证,关于该处房屋,现保存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土地管理科的城区居民建设住宅划拔国有土地审批表中显示户主为孔某升,批准时间为1999年8月5日。现保存在该部门的城区居民住宅用地发证登记表中,将该处宅基地的户主登记为孔某某,但“备战”二字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时间为1999年8月6日。1999年8月5日,土地部门对同一宅基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显示土地使用人是孔某某。现该处房屋由原、被告居住,孔某升夫妇现与其小儿子居住生活。审理中就以上两份表格和土地使用证显示的户主和土地使用人不一致的问题调查了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土地管理科科长。其称,双方争执的该处宅基地是批给孔某升的,土地使用人应以审批表为准,发证时登记成孔某某属于登记错误,可以申请予以变更。本案审理中孔某某父母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主张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其二人出资所建,属其二人财产,并提供建房清单,认为原、被告无权分割。

本院认为:现孔某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庭审中尹某某虽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在2007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恢复,孔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尹某某离婚。本案审理中,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有外遇行为,尹某某并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孔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有和好表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尹某某也认可其并不是不同意离婚,主要是房产问题未解决。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孔某某要求与尹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孔某婷自愿随尹某某生活,孔某某也表示尊重孔某婷的选择,故孔某婷应由尹某某抚养。孔某某自认月收入1000元,应支付孔某婷抚养费每月300元。尹某某主张孔某某月收入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尹某某嫁妆属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尹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双灶液化汽1套,孔某某同意归尹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在答辩状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替孔某某借款x元及其住院费用2000元,但其当庭又称夫妻共同债务是其2007年住院借其弟弟尹某红5000元、借杨某某7000元。然而在2007年双方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尹某某自述夫妻共同债务是,1997年建房时借赵金玲x元,2007年3月3日其生病住院借张素珍2000元。尹某某多次陈述的债务均不一致,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孔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尹某某主张的债务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另行主张。尹某某主张位于西关铁路X村X街西30巷X号的两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孔某某不予认可,称系其父母出资所建。孔某某父亲亦称该房是以自己名义划拔,由自己出资所建,属其夫妇二人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处宅基地是以孔某某父亲孔某升名义划拔,土地部门保存的城区居民建设住宅划拔国有土地审批表和城区居民住宅用地发证登记表显示的户主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权人不一致,且对建房出资双方陈述不一,又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房的权属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该房权属未确权前,对该房屋均有使用权。尹某某主张孔某某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x元。因2009年双方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孔某某赔偿尹某某x元,尹某某对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该和解协议是在处理孔某某与她人是否有重婚行为过程中签订的,该x元正是基于孔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而给予尹某某的赔偿,且该款已履行完毕。尹某某所受的损害已得到补偿,现尹某某再次要求孔某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孔某婷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尹某某的嫁妆新飞冰箱1台、18寸长虹彩电1台、水仙双缸洗衣机1台、蝴蝶缝纫机1台、三组合柜、布沙发(1长2短)1套、三抽屉写字台1张、橱柜1个和夫妻共同财产双灶液化汽1套均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尹某某要求原告孔某某支付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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