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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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某丙。

被告欧某丁。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欧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丙、被告欧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阳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2009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2010年4月7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5月11日开庭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下了保证书后原、被告和好,但开庭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0年11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天各一方,再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应该负担的抚养费;债务13000元,被告负担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所诉债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阳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阳某户籍与原告在一起,属城镇户口。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吵过架。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吵了一架后开始分居。2010年4月7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5月1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下了保证书后原、被告和好,但因不在一起务工继续分居,原、被告没有实际和好。2010年11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均系下岗职工,双方都在外务工,没有固定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吵过架,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吵了一架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4月7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不在一起务工继续分居,没有实际和好;2010年11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继续分居,并且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阳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阳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小孩阳某系城镇人口,现年4岁,成年尚需14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情由原告负担6万元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系下岗职工,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先支付1万元给被告管理;另5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6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给被告管理;阳某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述因生小孩、买助听器借有13000元债务,但借钱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知晓,并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13000元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650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欧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由被告欧某丁抚养成年,由原告刘某乙负担6万元抚养费,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先支付1万元给被告欧某丁管理,另5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6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给被告欧某丁管理;阳某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欧某丁负担;在被告欧某丁抚养小孩阳某期间,原告刘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欧某丁对原告刘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阳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欧某丁负担65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某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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