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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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欠佳。原告曾提出离婚,后经村干部及亲友劝解,被告保治好自己的病。X年X月X日生女孩郑某。有了小孩,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就变了,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只好长期分居,经村干部及亲友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原告的诉某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郑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3、原告嫁妆由原告带回,原告存款4万元,原告应分2万元;4、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是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被告去找原告,两人发生争执,并曾协商离婚,但经村干部及亲友调解,由被告写了书面保证,原告答应与被告和好,并回到被告家中。过了2天后,原告又离开了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证书,证人刘某、张某、郑某、刘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2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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