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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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2010年3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未提出上诉。2010年3月12日,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争议标的物的处理与其存在关联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决定予以准许。2010年8月10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庄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一份,2009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报废设备进行拆除和处置,货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在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签约后,被告已拆除大部分标的物,但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3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之前,原告保留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讼争标的物(金山某热电一站部分电力锅炉、汽机、外围报废设备,价值500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是曾有过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是,依据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因此,原告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标的物并不明确,比较宽泛,并没有具体的名称、规格和数量,且原告转让的设备严重缺失,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且第三人有优先收取报废设备拆除销售款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转让给被告拆除和处置,并约定被告在支付了所有价款后,报废设备的所有权才归被告所有,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付清价款、故对报废设备并不享有所有权。2、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进一步说明原告对报废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分期付款的,依据付款数额,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即相应部分的交付请求权,剩余设备,被告没有付款就不享有所有权。3、原告与中国石化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股份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一份,淮安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设备公司”)与上海某股份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上海某热电事业部院热电一站锅炉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一份,淮安设备公司与上海某股份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外围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与淮安设备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的合同一份、淮安设备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上海某股份公司购买报废设备,并受让淮安设备公司向上海某股份公司购买的报废设备的事实,说明全部报废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付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上海某股份公司全部货款2945万元,取得了所有报废设备的所有权。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报废设备拆除和转让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合同虽然有报废设备所有权的约定,但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更改了该约定;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条款已经变更转让合同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上海某股份公司与原告及淮安设备公司签订的报废设备转让合同、淮安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即使原告通过与上海某股份公司及淮安设备公司签订合同而取得报废设备的所有权,而在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报废设备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中三份系支票存根,不能证明付款的实际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二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变更了原、被告之间签订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报废设备不再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权利。3、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某热电厂(站)应拆除设备情况报告一份及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二十四页,以此证明原告转让的设备在拆除过程中发现缺失,数量存在严重误差,尤其是清单记载管道有x而实际只有936.4t,故原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转让合同的延续,并没有变更所有权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债权协议,是对原转让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涉及所有权的变化;被告提供的关于某热电厂(站)应拆除设备情况报告和设备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设备缺失与事实不符,关于管道数量的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对清单的误解,清单记载的x是管道规格,并非数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报废设备的所有权,在第三人加入后,变更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3、本票三份,合计金额为310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上海某股份公司的2945万元是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缺乏资金而向第三人融资,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提供的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向第三人融资,第三人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报废设备,原告已将设备转让给被告,不可能再出卖给其他人;第三人提供的本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出票人均非第三人,不能证明第三人付款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3100万元,但认为因为原告没钱支付给上海某股份公司,被告也无款支付给原告,所以才找到第三人融资,由第三人付款给上海某股份公司后,方才实施设备拆除工作。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报废设备拆除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上海某股份公司与原告及淮安设备公司签订的报废设备转让合同、淮安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已经付清上海某股份公司的转让价款,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原告已经付清上海某股份公司的转让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付款凭证,本院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某热电厂(站)应拆除设备情况报告和设备清单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本票等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4月2日,上海某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将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报废设备的拆除和转让分别承包给原告,价款为1326万元;同日,上海某股份公司与淮安设备公司签订合同二份,将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锅炉、外围报废设备的拆除和转让承包给该公司,合计价款为1679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及淮安设备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在接到上海某股份公司拆除施工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报废设备转让价款,上海某股份公司收到全部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后,报废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和淮安设备公司,原告及淮安设备公司方可进场拆除和转让设备。

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合同价款为3600万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三日内付清,并约定原告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被告。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经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原告1500万元,与之前支付的定金400万元合计1900万元,被告享有股权的31%,被告享有的股权以付款数目来变动,原告收到1500万元后办妥相关进场手续,并提供已付上海某股份公司款项的凭证及锅炉、外围相关委托手续,被告后期支付的1500万元与原告收回货款同时,按销售金额各50%的比例分配,直至被告收到2000万元为止,剩余销售款项由原告收取、直至货款全部收回,销售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并约定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09年6月18日,淮安设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办理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锅炉、外围报废设备的拆除和处置事项,以及相关进场手续。2009年7月3日,原告与淮安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全权办理设备拆除的相关手续,淮安设备公司将从上海某股份公司受让的废旧锅炉、外围设备转让给原告,价款1619万元由原告负责支付上海某股份公司,至于处置废旧设备的利益,双方按市场现价已经妥善处理好,签约后,双方互不相欠,如价格发生变化与淮安设备公司无关。

2009年6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出资1500万元,于2009年6月22日支付被告并背书转让给上海某股份公司,在办理完毕进场拆除手续后支付被告500万元,被告表示根据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规定,承诺将应由其授权的废旧设备销售款2000万元交由第三人在拆除现场直接收取,销售价格以三方确认为准。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经第三人协调,由胡某出面融资1600万元,融资时间为二个月整,融资目的是为了支付金山某热电厂(汽机、外围)中标款,融资费用为160万元,其中原告承担40%即64万元、被告承担60%即96万元;在废旧设备出售的第一时间,由胡某先收回1760万元,接下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收取2500万元,其中原告收取500万元、第三人收取2000万元,再接下来,原、被告按50%的比例共同收取,直至原告收到全部余款(即780万元)为止。无论被告工程盈亏与否,均与原告无关,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9年7月,原告向上海某股份公司支付了报废设备转让款2945万元,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进行报废设备的拆除和销售。2009年10月,由于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尚未拆除的报废设备被法院查封,报废设备拆除工作就此停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且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对于尚未拆除的报废设备是否仍然享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原告依据原、被告的约定,主张享有报废设备所有权保留的权利;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并不享有报废设备的所有权;第三人则依据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报废设备的所有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享有。首先,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报废设备拆除和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尚未支付上海某股份公司报废汽机设备转让款,尚未取得淮安设备公司授权处置报废锅炉和外围设备、以及代为支付上海某股份公司转让款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对于上海某股份公司的报废设备尚未取得所有权,依法并不具有对外进行转让的权利。其次,依据原告的举证,上海某股份公司与原告及淮安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仅是单纯将报废设备转让给原告,而且还要求原告必须安全拆除报废设备;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则是将受让的上海某股份公司报废设备再转让给被告,在被告支付转让款后负责将报废设备安全拆除;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即原告享有收取转让款的权利、但负有办妥进场拆除的手续,被告享有拆除、处置报废设备的权利、但负有按约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但是,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上海某股份公司报废设备拆除和转让工作尚未正式实施,究其原因,在于原告及淮安设备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上海某股份公司转让款的义务,以致所签报废设备拆除和转让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在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转让款的义务,以致双方所签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最后,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并承担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很显然,出卖人无需关心买受人的货款来源,更无需为买受人因支付货款而进行的融资承担费用;可是,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不但共同向第三人借款,而且共同负担融资费用,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融资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只能说明原、被告是共同实施报废设备拆除和转让项目,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出资,使得原告能够顺利支付上海某股份公司转让款、并办妥进场拆除手续,同时,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利益,三方就报废设备拆除后的销售价格的确定、销售货款的收取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第三人因出资行为而加入到原、被告共同进行的上海某股份公司报废设备的拆除和转让项目之中,三方共同享有对报废设备拆除和处置的权利,只是三方在享有权利的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变成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合作关系;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三方当事人均确认,现已处置的报废设备,销售价格是三方共同确认的,销售工作是三方共同进行的,销售款项也是由第三人先收取的,说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上海某热电事业部原热电一站汽机、锅炉、外围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但是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共同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使得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均发生了变化,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报废设备拆除及转让合同的约定、而主张享有尚未拆除报废设备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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