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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丙,男,现年80岁,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任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水利队职工,现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任某丁、任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与任某丁2006年2月10日经延安宝塔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时将双方位于富县X村的四间简易房一院判归原告所有,房子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1年羊泉镇政府对羊泉街道实施小城镇建设改造,原告的房产也列入街道建设规划,原告在拆除重建时,被告任某丙(系任某丁之父)、任某丁、任某戊(二人系任某丁之弟)纠集堂兄弟阻挡原告施工,并指示原告儿子任某程殴打原告,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各项停工损失5000余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生活规律紊乱。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建房工程侵权行为,排除干扰;2、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停工损失5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由三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某组,(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组,任某栓和杨海鹏的证词,证明三被告侵权和妨碍的事实;

第某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杨海鹏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妨碍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任某丁辩称:当时因原告母子发生争执,其母亲打电话让过去解决,其到现场后让挖掘机驾驶员先停一下,让原告母子好好协商,原告最后就把挖掘机的司机打发走了。后其弟任某戊也来了,最后谁也没说什么。其未打骂原告,精神损失谈不上,也未指示原告儿子打原告。其没有干扰原告,而是去协调,原告没有误工,一切费用其不承担。

被告任某戊辩称:其未参与整件事,到现场只是去叫任某丁。

被告任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任某丁、任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任某丁、任某戊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第某组证据判决书跟被告没有关系,对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只有东邻签字,不认可。第某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人数与事实不符。第某组证据建筑合同认可,但是跟案件没有关系,对杨海鹏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至于停工损失,任某机械都没有来,白灰还是原样,用塑料纸盖着,没有什么损失。至于图纸费,因图纸设计好才能施工,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造成损失,是迟早都要付的费用。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郭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判决书符合真实性特征,土地使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据任某栓和杨海鹏的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无法判断真伪,不予认定。第某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及设计费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原告郭某与任某丁经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将位于富县X村的四间简易房判归原告所有。2011年,羊泉镇政府对羊泉街道实施小城镇建设改造,原告郭某的房产列入建设规划。原告拆除原有旧房准备重建,与施工方杨海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杨海鹏为原告修建四层商住楼,每平方米工价8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440000元,包工包料。原告并支付给张江龙图纸设计费2200元。2011年10月18日、19日,原告郭某施工时,其子任某程到现场阻挡施工,原告郭某与其发生争执,后经富县X镇派出所到现场调解和好。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任某丙到现场口头阻止原告,后被告任某丁到施工现场,任某丁并且让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司机暂停施工。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丁在现场协商时,被告任某戊来到现场将任某丁叫走。挖掘机司机和原告郭某结算后离开施工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调解,原告郭某表示放弃对三被告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位于富县X村的四间简易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原告在已判归自己所有和使用的房产范围内按小城镇建设规划修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阻挡原告正常施工已构成民事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呼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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