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住鹰潭市X村。
被告郑XX,男,住鹰潭市X区三角线
原告毛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XX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至2007年开始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经原告摧收,被告于2011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6.5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的利息我不能答应,但我同意在五年内还清。今年计划在6月30日前还一万、年前还一万,剩下的四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至
2007年开始分别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92000元,在原告的摧促下,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从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毛XX人民币92000元,并约定在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借原告人民币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毛XX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6元(利息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人民币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刚兴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桂月娥
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