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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丁侵权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赵全某、任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丁侵权责任某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近门亲属,被告与郭某丁系同胞弟兄,郭某丁终生未娶,因被告常年霸占郭某丁的责任某且不付郭某丁任某生活费,原告与郭某丁于2008年7月25日经本村郭××、闫××说合达成生养死葬的协议。然而就在2011年10月31日郭某丁前往延津县城状告郭某丁霸占其责任某而不供养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赔偿款12.1万元,被告郭某丁采用欺骗手段将赔偿款据为已有,致使郭某丁至今无法安葬,依法起诉要求郭某丁支付因郭某丁死亡而赔偿的丧某及赔偿款共计2万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郭某乙不是郭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与郭某丁没有任某血缘关系,要求分得郭某丁的死亡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郭某乙与郭某丁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郭某乙诉称“我霸占我哥的责任某,不养我哥”纯属捏造事实。总之,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于理有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郭某丁进行生养死葬义务,原告应得郭某丁死亡的丧某及生前为郭某丁垫付的生活费用。2、闫××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签协议的真实性。3、郭××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对原告与郭某丁所签的协议无异议。4、魏××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在他那里打工,被告不让郭某丁进家不供养他,郭某丁是由原告来供养的。5、2011年11月10日延津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宅基地的三间北屋属原告所有,郭某丁的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由原告所缴。6、2011年12月3日延津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的新农保电费均由原告所缴。7、郭××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由原告夫妇对其生活各方面尽了义务。8、周××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院里的三间北屋是原告所有,原告夫妇对郭某丁生前的生活、医疗尽了义务,其他人没有管。9、李××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由原告夫妇对其生活、居某、医疗等方面尽了主要义务。10、王××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院里的三间北屋是原告所盖,郭某丁生前由原告夫妇对其生活、居某、医疗等方面尽了主要义务。11、李××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由原告夫妇对其生活、居某、医疗等方面尽了主要义务。12、李××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生活用品是原告提供的。13、郭××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生活用品是原告提供的。14、情况反映一份,证明材料中说明了被告抢占郭某丁的责任某,又不给生活费的事实。15、郭××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丁同意将其宅基地给原告的事实,村委会没有意见。16、郭某丁的身份证、户口本(2010年8月11日签发)、农村合作医疗本各一份,证明郭某丁的三份证件都在原告手中持有。17、郭某丁生前所花费原告各项费用的清单一份,证明郭某丁生前原告对其尽的主要义务。

被告郭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2月1日签发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丁与郭某丁没有分户口,还在一个户口上。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二份、证明二份,证明处理郭某丁死亡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只是针对宅基地的,宅基地是郭某丁和被告共同使用的,协议也没有涉及赔偿款问题,该协议是不公平的无效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2010年8月份已经换发,而且已分户。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对相应委托手续不发表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乙与郭某丁均为延津县X村人。郭某丁于2011年10月31日遭遇交通事故,11天后死亡,肇事方共赔偿郭某丁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1万元,赔偿款由被告郭某丁持有。查明,郭某丁生前与原告郭某乙签有宅基地协议书,约定:郭某丁将宅基地产权(宽14米,长18.15米)在自己过世后无偿归郭某乙所有,在郭某丁有生之年,郭某乙所承担的义务是将现有的3间堂屋只供郭某丁居某,不归其所有,在郭某丁生活中,郭某乙不承担生活中的一切责任,包括伺候吃饭、生病住院及外债一概不承担义务责任,除以上供堂屋居某和去世后买棺材安葬外,郭某乙与郭某丁没有任某连带责任。另查明,郭某丁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郭某丁现在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姐姐郭某荣、兄弟郭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与郭某丁生前所签协议载明原告郭某乙只需将其所有的三间堂屋供郭某丁居某,且在郭某丁过世后负责安葬,而郭某丁过世后其所有的宅基地无偿归原告郭某乙所有,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某连带责任,协议为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应予认可。郭某丁无法律上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现在世的只有其姐郭某荣、其弟郭某丁,原告郭某乙与郭某丁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故郭某乙要求分得郭某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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