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会计,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陈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借款人应爱春、陈某群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应爱春、陈某群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保证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应爱春、陈某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应爱春、陈某群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担保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应爱春、陈某群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