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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东郊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新文,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恋爱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曾有恋爱史、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史,故曾提出分手,但经被告强烈要求及被告父母从中说合后,于2007年5月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基础不牢固,致使婚后始终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更无法和谐相处,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无故外出游玩,且花钱大方,原告多次到其娘家接人;更有甚者,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最起码的尊重,致家庭矛盾重重,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由多方牵头,原、被告曾订立了一份夫妻家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痛改前非,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半点家庭责任感可言。2009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不归,至2009年10月,被告回家,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亦未培养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两年零八个月,如果原告执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诊所积累的共同财产x元,并要求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传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彭某与原告父母之间矛盾较大,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来去不打招呼,被告劳动观念不强,2009年双抢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

3、对谭世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2基本一致。

4、对陈义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结婚时隐瞒了恋爱史和他人同居史的事实。

5、原、被告订立的一份夫妻家庭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协议订立之前存在乱发脾气以及家庭责任感不强,不尊重家庭成员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没有承担家务,也没有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就存在严重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6、湘乡市东郊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药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东郊卫生院所有。

7、原告购买金器、家电、家具的发票,拟证明发票上所记载的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协议订立的时间是婚后一个月左右,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彭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1、6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也不能融洽相处。2009年7月,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尚存原告处嫁妆有被子五床、毛毯一床及一个八件套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现被告仍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均没有和好的意向,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及婚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原告愿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x元,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被告尚存在原告处的嫁妆被五床、毛毯一床及一个八件套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彭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兴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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