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树明,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严某因经营企业需资金而向原告具借x元。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x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11月9日的利息,本金及余利息未归还。后原告妻子生病住院,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事宜,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严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x元)、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每月10日付清利息,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到2011年6月10日的事实。

2.录音材料四份,分别是2011年5月17日12点35分、X号12点46分、5月19日15点35分、6月8日19点41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内容,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每次谈话的时候都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

被告严某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不相符,包括出生年月、住址都不相符。二、被告曾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被告在出具借条前根本不认识,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5日出具借条后款项也没有进行过交付。原告从来没有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款项和支付过利息。所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为被告严某所出具,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2010年9月5日原告将借款x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录音中的声音来源于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没有一句是被告承认原告借给被告x元。反而被告说“我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这一类的话。原告在录音中说,“这个事情我给你出主意,这个事情你不要说出去,说出去对于你的家庭和生活都没有好处。”这个话是原告跟陈X的圈套,是陈X跟原告在设计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在证据2与原告的几次通话中未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反而向原告承诺还款,故可以印证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严某原曾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2010年9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息3分,每月10日前付息,借款时间从2010年9月10日到2011年6月10日,借款由案外人陈X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通过陈X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条中载明的x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即将借据交给原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反原告陈述2010年9月5日借条出具前双方即存在借款关系,且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地某、款项来源等均能陈述清楚,原告的陈述较符合情理。且如果款项未交付,被告应向原告要求拿回借条,但被告在借条出具以后起诉之日长达9个多月时间里,一直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在被告在与原告的几次通话中也均未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反而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x元,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2月10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