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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9月2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月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荣,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等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和梁某、廖某某(后2人均巳判刑)4人来到耒阳市夏塘河坝准备实施抢劫过往学生的钱财,将从耒阳八中下晚自习后途经该处的李某甲、张某某拦住,梁某对李某甲、张某某其殴打,张某某乘机逃走。李某甲遭到殴打后,被李某甲、伍某乙等4人用摩托车带到夏塘镇完全小学对面的小路上,梁某、伍某乙等4人又对李某甲进行言语威胁,迫使李某甲交出21元钱,并对李某甲搜身,从李某甲身上搜走12元,共计33元,退还3元钱给李某甲,实际劫取30元。

2、2008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和梁某、廖某某4人在梁某家玩耍时,4人商量去敲竹杆,当即4人骑摩托车往耒阳市八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夏塘隆鑫摩托车专卖店前,将耒阳市八中学生曹某、李某丁拦住。此时,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及梁某等人将曹某、李某丁(因摩托车坐不下6人,所以,廖某某回家了)强某带上摩托车带至完全小学对面的小路上,李某甲、梁某等人用言语、暴力威胁,迫使曹某将身上仅有的50元钱交给了伍某乙。李某甲因认识李某丁便将其叫到一边,李某丁从身上掏出15元给李某甲。然后4人逃离现场。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被告人伍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伍某乙在其父亲伍某丙的陪同下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某、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曹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还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初中毕业后在外务工,后返回在家,因其父亲逝世,母亲在外务工,其在家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所以,平时在网吧上网,并与同案人伍某乙、梁某、廖某某等人抢劫而走向犯罪道路。被告人伍某乙因学习成绩较差,于2008年初中辍学后跟随他人开煤车,后因怕辛苦又无驾驶证而闲散在家,在家父母对其比较溺爱,所以,平时在网吧上网,并与同案人李某甲、梁某、廖某某等人抢劫而走向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作案2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5元,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系共同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犯罪时己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应当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轻李某甲、伍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伍某乙减轻处罚。根据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2008年以后,被告人伍某乙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且其父亲伍某丙保证加强某其管教,具有管教条件,对被告人伍某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被告人伍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伍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人民陪审员伍某乙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10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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