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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卫红,被告人徐某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1日晚,范盛彪(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徐某和谭某(己判刑)携带火药枪、杀某、纱手套、胶布和绳子等作案工具,并用丝袜和塑料袋蒙面来到耒阳市灶市钢铁厂家属楼周某乙家,范盛彪叫开门后用火药枪逼住被害人周某乙,将周某乙控制在客厅的沙发上,并安排谭某和被告人徐某持刀看住被害人周某乙,范盛彪将周某乙的妻子刘某丁从卧室抓到客厅,三人用胶布和绳子捆住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丁夫妇,徐某、谭某继续持刀看住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丁夫妇,范盛彪到周某乙的卧室搜取现金45000元(但范盛彪对徐某、谭某讲只搜取1000余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范盛彪搜完卧室后来到客厅,又抢走刘某丁戴在手上的两枚戒指及周某乙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尔后三人逃离现场。谭某将抢来的黄金首饰熔成金块并销赃得赃款1000元,范盛彪拿出劫取的1000元现金和销赃得赃款1000元与谭某共同挥霍,被告人徐某分得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450元,被抢黄金首饰价值2321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1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8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4月21日晚,范盛彪、谭某、徐某三人共劫取周某乙现金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丙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携带火药枪、杀某等凶器蒙面入户,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477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抢劫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与同案人谭某用刀控制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徐某没有参与共同商量,也没有准备凶器,且在到达抢劫现场楼下时准备中止犯罪,是在同案人范盛彪的坚持下才实施犯罪,较同案人所起作用要少。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提出他只是站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丙房内,没有用刀控制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丙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丁陈述2002年4月21日晚有三人蒙面入户抢劫,其中,两人用刀控制他们在沙发上,一人在卧室搜东西,同案人谭某供述和被告人徐某用刀控制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丁,同案人范盛彪在卧室搜找财场,且被告人徐某也供述当晚到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丁家抢劫的,只有他和谭某、范盛彪三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徐某进入了室内并用刀控制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丙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提出他只是站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丙房内,没有用刀控制被害人周某乙、刘某丙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黄华珍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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