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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何某丁、道县敦颐学校与李某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14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戊。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女,42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敦颐学校。

法定代表人何某辛。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男,34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40岁。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人何某丁、上诉人道县敦颐学校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七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邓某某,上诉人何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戊、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庚,上诉人道县敦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何某丁的监护人何某戊、杨某己给付上诉人陈某乙的监护人陈某丙损失21,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350元,还应给付18,650元;

二、由上诉人道县敦颐学校给付上诉人陈某乙的监护人陈某丙损失x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还应给付37,000元;

三、上述款项上诉人何某丁的监护人何某戊与上诉人道县敦颐学校同意在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此款不按期付清,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

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上诉人何某丁的监护人何某戊、杨某己负担700元、上诉人道县敦颐学校负担1,157.5元。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

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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