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X),男,46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50M处(罗山县X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步行人陈X远,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打110报警,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调解协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证人何X江、陈X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打110报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韧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