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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村委员会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某村委员会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延林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丙峰、乔文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委员会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雷某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原小学的所有房屋及庭院出租给被告雷某,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每年度的承包费为5000元,附加条件是每学年对持有某村委会户口的学生减免30%的学费。每年的交款日期为本年度的7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方在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可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只交了一年的承租费后,第二年度的承租费至今未交纳。而被告雷某投资所办的天程小学由于种种原因,已被甘泉县教育局责令停办。而在该小学停办时被告雷某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转让,导致原告出租的该房屋严重损坏,门、窗某、院墙、庭院均被破坏,现无人修复也无人管理,原告想要管理却是大门紧锁而无法管理,引起村民的强烈不满。原告认为被告雷某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交纳从2010年7月25日至交回房屋时的租赁费,并将租赁的房屋和庭院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承担维修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某承担。

原告某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7月25日房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事实及房屋的改造费用由被告雷某承担;

2、甘泉县教育局关某停办天程小学的文件,证明被告雷某没有办学的条件,无法实现让本村学生享受减免学费的合同约定;

3、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拖欠租赁费9个月的事实;

4、照片两张,证明曲里小学的原状是崭新的,现在的面貌严重破损的事实。

被告雷某辨称,其与原告某村委会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途为办学,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赁费为5000元,附加条件是对持有原告村户口的学生减免30%的学费。因其在2009年就在甘泉县教育局申请办天程小学,并按合同约定将5000元租赁费交给原告某村委会,后在筹办学校时,进行了校舍的改造,围墙的修复,更换门窗、垫某、建花园、购置体育器材等物品,准备为甘泉的教育事业做一些贡献。在学校筹建过程中,由于外地学校校园内发生几起恶性案件,甘泉县委办、政府办于2010年5月份下发了甘办发[2010]X号文件,要求成立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工作督查小组。甘办发[2010]X号文件,关某在全县开展综治维稳集中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其内容为校园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及八项目标要求。甘办字[2010]X号文件,要求加强校园周边安全整治。因当时是非常时期,其所办的天程小学也在排查中存在一些问题,就一直按规定进行整改。其在2010年7月15日开始雇人进行整改,用人工夯实陷坑及夯实地基、压水管等办法采取改造。可是当其将工程改造至2010年7月28日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荣来到学校进行阻挡,并将学校办学的设备电脑及广播拿走,导致学校的改造工程无法按规定完成。甘泉县教育局的停办处理决定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才下发的。其认为原告阻挡其改造导致无法办学,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教发(2009)X号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为办学;

2、甘办发(2010)X号、X号文件、甘办字(2010)X号文件,甘教发(2010)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办学时学校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需要按县上的要求进行整改;

3、甘泉县教育局校园责任一览表,证明2010年5月14日学校还在继续办学;

4、证人马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曹某、刘某乙、李某戊证言各一份,马某己证言证实其与被告系合作关某,当时负责施工,2010年7月15日学校还在整改,原告在2010年7月28日进行阻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且其和李某丙兰的证言同时证明未向原告交房费的原因。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办学期间的雇工,证明目的同上。曹某良的证言证实其给被告改造学校房顶时工时费x元。刘某乙玉的证言证实其给被告所办的小学打井买材料共计4000元。

5、天程小学的投资清单,证明被告所办天程小学出资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照片是2002年6月所拍,而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学校的原貌。本院认为该照片只能部分证实当年学校的原貌,由于照片取景范围和拍摄时间关某,并不能证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学校的全部原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针对的是全县所有的学校,不是只针对被告所开办的天程小学。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证人马某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要出庭作证,且马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其证言不能被认定;对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曹某、刘某庚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隔半年之久,按常理不可能记清,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阻挡被告修建房屋,也没有拒绝收取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目的是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属反诉请求。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资清单本身就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为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雷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某村X村原小学的所有房屋及庭院出租给被告雷某,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每年度的承包费为5000元,附加条件是每学年对持有某村委会户口的学生减免30%的学费。每年的交款日期为本年度的7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方(被告)在未经出租方(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后被告雷某只交了一年的承租费,第二年度的承租费至今未交纳。被告在筹办学校时,进行了校舍的改造,围墙的修复,更换门窗、垫某、建花园、购置体育器材等物品,后为了适应形势需要,甘泉县委办、政府办于2010年5月份下发了甘办发[2010]X号、X号文件,甘办字[2010]X号文件要求加强校园周边安全整治。被告雷某在2010年7月15日开始雇人进行整改,后终因其所办的天程小学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及办学条件不符合要求等原因经甘泉县教育局检查,于2010年8月1日下发甘教发[2010]X号文件要求被告雷某所办的天程小学停止办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雷某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村委会要求被告雷某交纳从2010年7月25日至交回该房屋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雷某所办的小学于2010年8月1日已被县教育局停止办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某村委会要求被告雷某将所租赁的房屋和庭院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该承担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某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雷某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物交回原告某村委会。

二、驳回原告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某丙峰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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