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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为了赚钱,于2011年5月中旬,以x元山价拍买到自己妹夫(冷市X村黄某友的儿子)黄某一块叫“道英湾”的山林,并委托黄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冷市林业站办理了8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立木材积12立方米)后,到6月初,花280元的砍伐工资雇请本组村民张某乙用油锯将“道英湾”山中林木全部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证实张某甲在“道英湾”的山中砍伐杉木267株,木材材积29.026立方米,立方材积44.71立方米。除出合法采伐的8立方米(立木材积12立方米),实际造成滥伐林木立木材积32.7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以及反映现场情况的有关照片,安化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所作的检尺码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办理的安化县采字2011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张,证人黄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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