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和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河南昌昊地产公司丽景天城售楼部工作之机,采取虚构房屋转让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房屋认购金共计x元,已退还x元,另x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河南昌昊房地产公司丽景天城售楼部工作之机,采取虚构房屋转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寇某某房屋认购金x元挥霍。

3、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河南昌昊房地产丽景天城售楼部工作之机,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采取虚构房屋转让的方式和能够帮助给予优惠的承诺,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房屋认购金和首付款共计x元挥霍。

4、2010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河南昌昊房地产公司丽景天城售楼部工作之机,采取虚构房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房屋认购金x元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熊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冻结存款手续,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能够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