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7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丈夫赵红为经营面粉生意赊欠原告面粉合款9217元,双方约定1998年元月4日偿还,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2000年原告对赵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0)淇经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赵红偿还9217元欠款及1998年元月4日起的利息。判决未执行完毕,赵红工伤去世。被告张某某继承了赵红的遗产及全部的工伤赔偿,但是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217元,以及从1998年元月4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辨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面粉款,也没有和赵红合伙做面粉生意;2、赵红生前欠有外债约3万元,根本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继承赵红的遗产,因此也不存在偿还其外债的义务;3、赵红欠原告的面粉款,已经经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案二立的法律规定;4、被告与赵红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经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及利息。
2、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和刘某某在1997年给赵红往安阳送面粉,是从郑某某那拉的,后在赵红家吃的饭,当时赵红爱人张某某在场。到现在运费赵红也没有给我。
原告以此证明赵红做面粉生意是家庭经营,被告张某某有偿还的义务。
3、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认为两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以前,被告与赵红举行了典礼仪式,1997年11月14日,赵红做面粉生意欠原告面粉款9217元,并约定利息。2000年8月1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赵红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凤与赵红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进行典礼同居,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红为家庭生活做面粉生意欠原告郑某某面粉款9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赵红已经死亡,被告张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红虽经诉讼判决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判决中未涉及本案被告,原告以被告应承担责任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面粉款921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元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段绍光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