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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洛阳市X区X路医药公司仓库家属院大门口,被害人张XX与朱XX因琐事发生纠纷,朱X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即从家中拿了一把刀下楼,持刀将张XX的头部、颈某、左胸部致伤。经鉴定,张XX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并发生呼吸困难构成重伤,头部、颈某、左胸部创口累计构成轻伤。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案发时间张某和张XX确实打架了,张某也把张XX打伤了,但事出有因,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2009年11月12日,张某在家听见其媳妇朱XX在楼下喊救命,遂下楼,张某拉张XX时,张XX先打张某一拳,张某在地上捡到一个钝器在张XX头上拍了两下、胸前捣了一下,后来张XX说他是村长,双方就都走了。后来张某跑到老城一个旅社,一年多以后被抓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洛阳市X区X路医药公司仓库家属院大门口,被害人张XX与朱XX因琐事发生纠纷,朱X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从家中拿了一把刀下楼,持刀将张XX的头部、颈某、左胸部致伤。经鉴定,张XX额顶部、颈某侧、左胸部创口累计构成轻伤,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并发生呼吸困难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0年1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鑫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XX额顶部、颈某侧、左胸部创口累计长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评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0年5月2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张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XX被刀捅伤,致胸腔积液,伤后出现脉搏、呼吸加快,呼吸困难,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形成机化性血胸,行开胸手术治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

3、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系成年人;

4、张某的既往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无前科;

5、辨认笔录。证实张XX从九张某片中辨认出张某;

6、抓获经过;

7、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张XX在苗南西路医药公司仓库家属院门前,与从该院出来的一妇女(指朱XX)发生争吵,该妇女打手机叫来一名男子(指张某),该男子持刀将张XX头部、颈某、胸部捅伤;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到“三”(指张某)家,听“三”说,晚上“春利”下楼后,在家属院门口和苗南村X村X路碰住了,发生纠纷,“春利”给三儿打电话,三儿从家里拿了把藏刀,在村长脖子上划了一刀,肚子上捅了一刀,不敢回去,怕公安局抓;

9、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罗某乙到张某家玩,大约晚上8点钟,朱XX下楼买东西,一会儿张某接了一个电话,张某说朱XX打电话说她在楼下被人打了。张某就一人下楼,过了一、二十分钟不见朱XX和张某回来,罗某乙就从张某家里出来,准备上夜班,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第二天回家听说昨晚上家属院门口有人打架,有人被打伤了。

10、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张某的妻子朱XX与张XX在苗南西路医药公司仓库家属院大门口发生纠纷,朱XX给张某打电话,张某持刀下楼,看到一个男的拉着朱XX,张某就用刀平面向他头上打了两下,又用刀背向他脖子上拉了一下,又向前胸下捅了一刀,后逃跑。刀是黑色刀把,二十多公分长,五到六公分宽的不锈钢直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过程中张XX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多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对故意伤害张XX身体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以事出有因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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