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63年生。
被告杨某乙,男,约58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饭款6393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2日、8月4日,被告杨某乙在原告饭店就餐所欠饭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饭款6393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乙作为消费者,在消费后负有及时支付饭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饭款6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