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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与雷某、李某甲和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某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李某甲和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2日10时30分,赵某光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镇X路北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水相撞,致李某水受伤,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7306.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光、李某水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7月28日以刘常青的名义在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李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1961年参加工作,原系郏县X村分社负责人兼会计。1992年5月l4日郏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水在安良信用社多次发放贷款的事实,虽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但2008年12月2日郏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水无罪。2009年6月17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对李某水进行了赔偿。李某水户口登记本上户主系李某水之妻雷某。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光、李某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豫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雷某等三人请求李某水的医疗费7306.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元,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李某水户口问题,李某水在信用社的职务及职工待遇自然得以解除,但李某水的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水在此次事故中伤亡,给家人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三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住院时间较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水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二、驳回雷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雷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70元。

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李某水在信用社的职务及职工待遇因其1992年5月犯贪污罪成立自然得以解除,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文理和法理均不通,根本不能令人信服。即便没有错判获刑的事实,死者李某水户籍为农村X镇X村分社负责人,也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标准。

雷某、李某甲和李某乙答辩称,李某水曾是郏县安良信用社的负责人,后因法院的错误某决不再上班,法院也纠正了判决,改判李某水无罪,李某水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其收入是按国家标准核发工人工资,其农业户籍不影响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赔偿以减少的实际收入为标准的法律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郏县支公司与三被上诉人雷某、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争议的,李某水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付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即属于对李某水的死亡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应当考量李某水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李某水生于X年X月X日,1992年5月14日在郏县X村分社负责人岗位上被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12月2日被宣告无罪,2010年7月1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显然,李某水死亡前虽然生活在农村,但不能排除其如果未受刑事处罚应当以信用社退休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合理推定,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李某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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