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1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刘某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0日在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9月11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董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归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董某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原告董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刘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董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1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董某当庭支付)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宁乡县道林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刘某一人偿还;
四、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