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娄某丁之夫。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娄某乙与被上诉人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娄某丁于2009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9日9时许,被告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800M处时,撞住站在路边的原告娄某丁,造成摩托车损坏、娄某丁与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坐在路上等救护车期间,被告柴某驾驶豫x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经过,农用车轮胎从原告右足压过,造成原告右足及内外踝骨某折。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x号及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某对原告的右足外伤及内外踝骨某折负全部责任,被告娄某乙对原告的其他伤(除右足外伤及内外踝骨某折)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内踝骨某左某骨某折切复内固定术。就之前的损失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诉,原审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已按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12月13日原告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行右内踝骨某左某骨某固定物取出术,于2009年12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00.10元。就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依原告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左某及左某所受损伤均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100元,被告娄某乙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某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右足及内外踝骨某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娄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左某骨某折,左某某骨某,臀部外伤及骨某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000.10元、误工费9665.4元(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23日按362天×26.7元计算)、护理费3204元(因原告左某某、骨某等处骨某按120天×1人×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按住院7天×10元计算)、营养费70元(按住院7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20年×10%计算)、鉴定费检查费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案件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于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用药情况均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治疗各部位所花费的医疗费也难以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娄某乙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5元的70%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65元;被告柴某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7559.8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59.85元;二、被告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丁医疗费等损失x.65元。本案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娄某丁负担450元,被告柴某负担50元,被告娄某乙负担1093元。
柴某上诉称: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对被上诉人娄某丁造成伤害的部位是右足和踝骨,另据新乡医学院x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第5项,踝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12,可见其右下肢的功能丧失未达到10%,被上诉人娄某丁右内外踝骨某伤害程度尚不足伤残,上诉人只应承担其右踝骨某次手术的费用,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费用显然不当;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3月9日,而被上诉人娄某丁于2009年4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娄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娄某丁为十级伤残,原审全额赔偿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娄某丁仅住院7天,原审判决赔偿3204元护理费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65元赔偿责任,却让上诉人承担1093元受理费不当;被上诉人娄某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娄某丁辩称:答辩人的伤情一直未确定,二次手术发生后答辩人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娄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下余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柴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娄某丁于2008年12月13日入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就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柴某、娄某乙主张娄某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柴某致伤娄某丁的具体部位为右足及内外踝骨某折,而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娄某丁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右足内外踝骨某折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柴某赔偿娄某丁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娄某丁的医疗费用均未申请进行分离鉴定,娄某乙和柴某各自侵权行为相对应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本院推定娄某乙和柴某根据娄某丁治疗的情况,酌定由娄某乙和柴某对娄某丁因事故伤害就医支出的费用根据其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柴某对娄某丁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815.5元,由娄某乙对柴某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鉴定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余损失的20%由娄某丁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娄某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15.5元;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娄某丁医疗费等损失x.6元;
三、驳回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娄某丁负担300元,由柴某负担87元,由娄某乙负担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娄某丁负担88元,由柴某负担25元,由娄某乙负担35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娄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